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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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上字第246號上訴人神明會杜姓天上聖母.法定代理人 杜宗惠 訴訟代理人 卓忠三 律師複代理人 謝允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趙惟芬 、 趙明飛 、 趙彗妘 (原名 趙思怡 )、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地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4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合計新台幣伍拾伍萬零陸佰零陸元,如未遵期補繳,即裁定駁回其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土地所有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無權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並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該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第4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4段727號(登記面積137.05平方公尺,違建面積1.76平方公尺)建物所坐落臺北市○○區○○段7小段61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暨使用系爭土地之租金。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2萬2,020元,核算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額為4,469萬9,596元【(137.05+1.76)×322,020=44,699,596.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訴人於第一審依租賃關係請求 趙惟漢 給付系爭土地之租金478萬3,220元,合計第一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4,948萬2,816元【44,699,596元+4,783,220元=49,482,81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4萬7,512元。上訴人已於第一審繳納40萬5,360元【33,868元+371,492元=405,360元,見原審卷㈠第7頁】,故第一審尚短少裁判費4萬2,152元【447,512元-405,360元=42,152元】。又上訴人敗訴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除仍請求返還系爭土地外,另依租賃關係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趙惟芬、趙明飛、趙彗妘及北碇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碇公司)連帶給付自91年1月1日起至98年6月2日止之租金,共計602萬7,660元本息;暨請求被上訴人北碇公司給付自98年6月3日起至99年5月4日止之租金,共計99萬9,346元本息。合計第二審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172萬6,602元【44,699,596元+6,027,660元+999,346元=51,726,602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70萬0,836元,上訴人業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9萬2,382元【169,107元+23,275元=192,382元】,故第二審裁判費尚短少50萬8,454元【700,836元-192,382元=508,454元】。綜上,上訴人尚須補繳第一、二審裁判費55萬0,606元【一審短少:42,152元+二審短少508,454元=550,60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邱琦法官林玉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1日
書記官廖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