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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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訴人 李莊秀娌 被上訴人 林耕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本院潮州簡易庭99年度潮簡字第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181地號土地)與伊所有同段1180地號土地(下稱1180地號土地)相毗鄰,上訴人於1181地號土地上搭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鎮○○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竟越界建築,占用伊所有1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上訴人占用伊所有之土地而無合法權源,則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伊土地之建物除去,並返還土地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將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1181地號土地前此曾出租他人,系爭房屋係承租人出資興建,面臨道路,如有越界建築,被上訴人一望即知,惟其卻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僅得請求伊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建築部分之土地,不得請求拆屋還地。且被上訴人所有1180地號土地,面積僅3.56平方公尺,略呈三角形,為畸零地,無法加以建築使用,而被上訴人請求拆除部分為系爭房屋之樑柱,占用土地之面積僅0.11平方公尺,其請求拆屋還地,所得之利益極少,卻使系爭房屋之結構受損,價值減損甚鉅,應認係權利濫用,違背民法第
148條第1項之規定。則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自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另抗辯:1181地號土地原為 伊夫 李新民 所有,約於民國82年間出租予 吳景香 ,吳景香在其地上增建系爭房屋經營將林餐廳,租期屆滿後,將系爭房屋交付讓與李新民,嗣後李新民將1181地號土地贈與伊,惟未一併贈與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李新民,被上訴人請求伊拆屋還地,自有未洽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於本院另主張: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已陳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於第二審改稱系爭房屋係吳景香出資興建,並讓與李新民,而非其所有,顯係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與前揭規定有違,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又系爭房屋倘係吳景香出資興建,並於租期屆滿後讓與李新民,則李新民於91年間贈與118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時,應已一併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否則上訴人受讓1181地號土地將無法加以使用,依此,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亦應為上訴人,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1180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越界建築,占用被上訴人所有118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1平方公尺。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何人?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權利濫用,而不應准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系爭房屋原係承租人搭建,於租期
屆滿後,系爭房屋則為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於本院改稱:吳景香向伊夫李新民承租1181地號土地,並搭建系爭房屋經營將林餐廳,租期屆滿後,便將系爭房屋交付讓與李新民,李新民雖贈與伊1181地號土地,惟未一併贈與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仍為李新民等語,核屬於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之目的,在追求公平正義之實現,依個案之客觀情事觀察,如不許當事人向第二審法院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然有失公平者,即無不許其提出之理。本件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涉及被上訴人應向何人請求拆屋還地,且此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何人,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主張,其主張若與事實不符,對於實際上之權利人亦無拘束力,依此,倘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確非上訴人,則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自有顯失公平之處,亦可能導致判決確定後,事實上之權利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再啟訟端。上訴人雖於第二審始為上開抗辯,仍應認其尚不產生失權之效果,本院得加以審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不得提出此一新攻擊防禦方法云云,並無可採。
㈡證人吳景香於本院證稱:伊向李新民承租1181地號土地及其
地上房屋經營將林餐廳,因生意很好,伊又在原本房屋前方靠近介壽路部分,增建2層樓房之建物,系爭房屋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之樑柱亦係伊所興建,嗣因高屏大橋斷橋(按即89年間),餐廳生意不好,伊遂未繼續承租。伊與李新民簽訂租約時,已有約定如伊在土地上增建房屋,租期屆滿後,房屋即歸李新民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頁)。證人李新民於本院亦證稱:吳景香向伊承租1181地號土地,並在其上搭建系爭房屋經營將林餐廳,租期屆滿後,吳景香便將系爭房屋留給伊,嗣後伊方贈與1181地號土地予上訴人,惟未一併將系爭房屋贈與上訴人,系爭房屋目前仍由伊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又1181地號土地係於91年3月25日,以夫妻贈與之名義,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仍為李新民之事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8、62頁)。依此,1181地號土地原為李新民所有,吳景香向其承租該土地及其地上建物經營將林餐廳,並因生意需要,出資增建,而越界建築占用上訴人所有1180地號土地,租期屆滿後,吳景香將系爭房屋讓與李新民,倘增建部分因添附而為該房屋之一部,其為李新民所有,固不待言,該增建部分如具有獨立性,亦應認其事實上處分權人已為李新民。嗣後,李新民雖將1181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李新民既未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一併贈與上訴人,則自不能因上訴人取得118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即謂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亦歸上訴人取得。又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乃不同之財產權標的,本可聽憑權利人之意思而僅將土地或房屋單獨讓與他人,受讓土地之人是否因未一併受讓土地上之房屋而無法利用土地,亦非所問,則自不能因李新民將1181地號土地贈與上訴人,遂謂其亦一併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上訴人云云,亦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既為李新民而非上訴
人,則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自無處分之權能,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占用其土地之部分,並返還土地,尚屬無據。又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構成權利濫用部分,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118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面積0.1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編號A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陳威宏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