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穩座
何治承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510、3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穩座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治承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穩座、何治承共同基於竟基於利用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由黃穩座冒名「鄭偉翔」以電話聯繫 吳佳玲 ,並於民國100年12月12日,在吳佳玲之高雄市○○區○○路○○○號住處,貸以新臺幣(下同)23萬予吳佳玲,約定利息為7天1期,每期3萬元,由吳佳玲簽發面額26萬元之本票、支票各1張,並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共計11張以供擔保債權,換算年息高達680%(計算式:每期利息30,000元÷本金230,000元÷天數7天×365天×100%=680%),推由何治承向吳佳玲收取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吳佳玲繳納2期利息後,因不堪負荷,無法再給付利息,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黃穩座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2.被告何治承於本院調查中之供述。
3.證人即告訴人吳佳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調查中之陳述。
4.按刑法之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其所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75條規定,雖已於88年4月21日債編修正時刪除,惟並未改變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本質(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建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私人間之金錢消費借貸中,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貸與人別以任何名目扣除之款項,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基於法體系之一致性,於審認是否成立刑法重利罪之過程中,行為人所收取之利息是否已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亦應以同一標準進行計算。查被告所收取之利息,經換算結果年利率已達680%以上(詳見犯罪事實要旨欄所附計算式),顯較吾人知悉之被告行為時一般債務利息高出甚多,而有特殊之超額,自已構成重利罪無訛。
三、核被告黃穩座、何治承(下稱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
344條之重利罪。被告2人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反利用他人急迫亟需用錢之際,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且無視於原即居於經濟弱勢之借款人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衍生社會問題,足以危害社會秩序,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借款人雖有急迫之情,然係出於自由意願,並斟酌被告迄今收取之款項總額,應尚低於放貸本金,暨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案受徒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足見被告2人要非素行敗壞之人,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