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 王賴玉蓮
李賴素蘭 前二人共同代理人 賴增強 相對人 賴勝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存字第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仟捌佰伍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2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等2人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前遵本院103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新臺幣(下同)8,85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揭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訴訟業已終結,且經聲請人等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等2人前項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2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和解筆錄、103年度存字第29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提存卷宗及本院103年度嘉簡聲字第1號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等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已逾催告期間,亦經本院向分案單位查明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份可證,聲請人等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俞宏以上正本系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書記官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