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家親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號聲請人丙○○
丁○○上一人特別代理人甲○○共同代理人 黃子寧 律師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均應予免除。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丙○○、丁○○之母,惟聲請人成長所需之費用均係由姑姑甲○○負擔,相對人未曾聞問,從未盡其扶養義務,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令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免除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未於調查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此亦為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所明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均為相對人子女,有戶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
),堪信為真。次查,相對人自民國109年起,名下均無財產,109年至111年所得為分別新臺幣(下同)2萬2752元、4990元、4990元,又未領取社會補助或定期給付,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相對人財產所得查詢結果、花蓮縣政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19頁);衡以相對人居住花蓮縣,其113年最低生活活費為1萬4230元,有113年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4頁),堪認相對人現屬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為法定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聲請人均應按受扶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扶養義務。
㈡惟查,證人即聲請人祖母戊○○於本院證稱:相對人生產完將
聲請人抱來給我就走了,是我養大聲請人,相對人也不曾回來探望聲請人,相對人在聲請人幼時並無工作,也不曾給我聲請人的扶養費或與我聯繫,現不知相對人位於何處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至第231頁),足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曾扶養乙節,堪信為真。
㈢綜上,相對人不僅對聲請人絲毫未曾扶養,於聲請人未成年
期間亦不曾為關心探視,未盡其為母親之保護教養責任,本院綜合參酌上情,認相對人對聲請人均未能善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若命聲請人負擔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從而,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夢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書記官蔡昀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