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9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917號原告 陳玉彬 被告 李葉菊英
陳士明 陳若雯 陳若欣 陳惠美 陳佳玔 陳美華 陳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43,351元【計算式:苗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400元土地面積2403.59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2/3=2,243,3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75元。
二、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
三、被告李葉菊英、陳士明、陳若雯、陳若欣、陳惠美、陳佳玔、陳美華、陳美玲即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下同)。
四、倘前項共有人有死亡者,應一併提出其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五、如前項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六、原告若係欲委任 劉基盛 為本件訴訟代理人,應提出簽名或用印之委任狀,並載明有無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及同條第2項之特別代理權。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1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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