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045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錦秀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素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上訴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23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繳納者,即駁回其上訴,此裁定已於102年2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未補繳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法庭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1日
書記官翁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