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原名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946、947、948、949、950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567、5372、7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
6行「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更正為「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
1份」;移送併辦意旨書證據欄補充「己○○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1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部分均更正如附表所示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癸○○○○將其所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甲○○、丁○○、壬○○、乙○○、己○○及被害人丙○○、戊○○、辛○○、庚○○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癸○○○○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以一次交付2個門號之行為,觸犯9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甲○○等及被害人丙○○等共計9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詐騙之金額合計達新臺幣65,120元、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聲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被害人│不明人士詐騙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詐騙帳戶││號││之時間及方式│││(新臺幣)││├─┼────┼─────────┼──────┼────────┼─────┼──────┤│││98年8月16日23時30│98年8月17日│臺北縣樹林市佳園│4,200元│ 楊毓祺 所申設││一│丙○○│分許在露天拍賣網站│8時11分許│路3段47號柑園郵││之中華郵政股││││下標購買FD-806-6捷││局ATM││份有限公司伸││││安特速摺疊腳踏車而││││港全興郵局帳││││陷於錯誤,並以前揭││││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聯││││1330號帳戶││││絡方式│││││├─┼────┼─────────┼──────┼────────┼─────┼──────┤│││98年8月17日凌晨零│98年8月17日│不詳地點之郵局AT│6,120元│前揭楊毓祺所││二│戊○○│時30分許在露天拍賣│8時17分許│M││有伸港全興郵││││網站下標購買相機而││││局帳戶││││陷於錯誤,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98年8月25日22時許│98年8月26日│臺北市大同區 承德 │1,600元│臺新國際商業││三│甲○○(│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12時47分許│路3段210號1樓││銀行花蓮分行│││告訴人)│購買原燒禮券而陷於││元大銀行ATM││帳號00000000││││錯誤,並以前揭0968││││000000000號││││524418號作為聯絡方││││帳戶││││式│││││├─┼────┼─────────┼──────┼────────┼─────┼──────┤│││98年8月16日23時55│98年8月17日│臺北縣汐止市福德│5,500元│前揭楊毓祺所││四│辛○○│分許在PCHOME拍賣網│17時15分許│一路「OK」便利商││有伸港全興郵││││站下標購買SONY-Eri││店內永豐商業銀行││局帳戶││││csson照相手機而陷││ATM││││││於錯誤,並以前揭09││││││││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98年8月14日18時許│98年8月14日│利用某銀行網路│6,700元│第一商業銀行││五│丁○○(│在奇摩拍賣網站下標│19時40分許│ATM││延吉分行帳號│││告訴人)│購買EPC701手提電腦││││000000000000││││而陷於錯誤,並以前││││99號帳戶││││揭0000000000作為聯││││││││絡方式│││││├─┼────┼─────────┼──────┼────────┼─────┼──────┤│││98年8月25日零時15│98年8月25日│不詳地點之中國信│18,000元│ 林佩龍 所申設││六│壬○○(│分許在奇摩拍賣網站│13時10分許│託商業銀行ATM││之中華郵政股│││告訴人)│下標購買LV包包而陷││││份有限公司新││││於錯誤,並利用前揭││││屋郵局028125││││0000000000號作為聯││││00000000號帳││││絡方式││││戶│├─┼────┼─────────┼──────┼────────┼─────┼──────┤│││98年8月12日23時30│98年8月18日│臺北縣新店市中央│7,000元│前揭楊毓祺所││七│乙○○(│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6時14分許│137號7-11內中國││有伸港全興郵│││告訴人)│網站下標購買sharp││信託商業銀行之AT││局帳戶││││T91手機而陷於錯誤││M轉帳││││││,並以前揭00000000││││││││08號作為聯絡方式│││││├─┼────┼─────────┼──────┼────────┼─────┼──────┤│││98年8月17日時30分│98年8月17日│不詳地點之郵局匯│7,000元│前揭楊毓祺所││八│己○○(│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下│16時24分許│款││有伸港全興郵│││告訴人)│標購買手機而陷於錯││││局帳戶││││誤,並以前揭││││││││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方式│││││├─┼────┼─────────┼──────┼────────┼─────┼──────┤│││98年8月17日17時許│98年8月17日│臺北市松山區南京│9,000元│嘉義朴子郵局││九│庚○○│在露天拍賣網站下標│17時30分許│東路5段250巷36││帳號000-0000││││購買手機,而陷於││弄44號2樓自宅││0000000000號││││錯誤,並以前揭0968││以中國信託商業銀││ 涂朝榮 所有帳││││524418號作為聯絡方││行網路ATM轉帳││戶││││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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