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 訴訟代理人 林翰葳
麥瑩瑩 魯柏佑 許嘉倩 被上訴人 何冬梅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法扶 律師)被上訴人來晟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素蘭 被上訴人 黃建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6年度宜簡字第145號判決之反訴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何冬梅為購買營業大貨車,而請被上訴人來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來晟公司)出名,於民國91年間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茂豐公司購買國瑞廠牌、MGH1JRA1車型、年份2002年,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大貨車乙台(下稱系爭車輛),就價金新臺幣(下同)179萬8,571元辦理分期付款,被上訴人何冬梅、黃建勇則為連帶保證人,其等3人並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稱本票)作為擔保。詎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尚欠24萬4,474元及利息未清償,茂豐公司遂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於92年11月27日以92年度票字第55194號裁定就其中24萬4,474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茂豐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1308號),嗣因拍賣無實益,而未能執行,並由本院於93年7月8日核發93年度執字第130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予茂豐公司。茂豐公司嗣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讓與上訴人。又系爭本票債權雖罹於時效而消滅,然因被上訴人何冬梅、來晟公司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受益人,被上訴人黃建勇則為被上訴人來晟公司之股東,且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其等享有免除負擔剩餘票據債務24萬4,474元及其利息等義務之利益,上訴人自得於系爭債權憑證所示本票債權金額範圍內,向被上訴人請求償還上開票據利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提起訴訟,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4,474元,及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就反訴部分則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僅就反訴部分提起上訴,就本訴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本訴部分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9163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業已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24萬4,474元,及自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僅屬於擔保性質,並非用來取代原來基於系爭契約之債務,是被上訴人並未因簽發系爭本票而獲得利益,或因而免除其他債務。又系爭契約係約定汽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其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應屬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商品代價請求權,時效期間為2年,上訴人或茂豐公司從未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汽車分期買賣價金之請求權,則其主張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本院簡上卷二第18頁至第19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被上訴人何冬梅、來晟公司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茂豐公司購
買系爭車輛,約定買賣總價金179萬8,571元,分29期給付,被上訴人何冬梅、來晟公司並於91年8月1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188萬1,000元之系爭本票供作擔保。系爭本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票字第55194號民事裁定就其中24萬4,474元及自92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嗣茂豐公司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因拍賣無實益,致未能執行,並由本院於93年7月8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茂豐公司。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系爭債權憑證所示債權讓與上訴人。此有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系爭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8頁、第32頁、第93頁)。⒉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被上訴人何冬梅向茂豐
公司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因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貨車,依規定僅能登記在車行名下,故由被上訴人來晟公司出名為系爭契約之買方名義人,並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總價款之支付。
⒊被上訴人何冬梅已於92年初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來晟公司。
⒋被上訴人黃建勇係被上訴人來晟公司股東,此有被上訴人來
晟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一第388頁至第390頁)。
㈡本件爭點:
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47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㈠按票據上債權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固得依票據
法第22條第4項規定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請求償還。惟所稱之利益,係指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所受之利益(代價)而言。執票人對發票人、承兌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應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88年台上字第3181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係指票據上之債權,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使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內負償還之責,然如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並未受有利益,當不負償還之責。又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利得返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15年,惟如另有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之規定,經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已非不當利得,毋須返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參照)。而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至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第605號判例要旨、司法院24年3月4日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亦得主張連帶債務時效之利益。
㈡經查,系爭本票債權係擔保系爭契約總價款之支付,系爭契
約復為茂豐公司出售系爭車輛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茂豐公司所營事項包括汽車批發及零售業乙情,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2頁至第113頁),足見茂豐公司係本於出賣人之地位與被上訴人來晟公司、何冬梅訂約,出售系爭車輛,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要旨及民事庭會議決議結論所示,關於系爭契約之分期買賣價金債權,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而有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亦著有明文。系爭契約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依系爭契約所載最後一期款項之給付日為94年2月10日,此有系爭契約存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1頁),則至遲自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2月14日給付最後一期價金之翌日即94年2月15日起即可行使,且至遲於96年2月15日起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而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茂豐公司就上開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應屬可採,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上訴卷第95頁)。職是,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見本院簡上卷二第18頁),系爭票據之上開原因關係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本無庸負給付之責,則被上訴人因此依法拒絕給付,自非屬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不當利益。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被上訴人免付票款,已非不當利得,被上訴人自毋須返還。㈢從而,系爭票據之上開原因關係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被
上訴人本無庸負給付之責,其等並無因票款債權罹於票據法時效消滅,而於原因關係或資金關係上受有不當利益,則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24萬4,474元及其利息,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票據法第22條4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4,474元,及自民國96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蔡仁昭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昀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婉玉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付款地│卷證出處│││(新臺幣)│(民國)││││├────┼──────┼──────┼───┼────────┼─────┤│來晟公司│188萬1,000元│91年8月1日│未載│臺北市○○○路四│原審卷一第││黃建勇││││段285號3樓│7頁││何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