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抗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台抗字第606號抗告人 劉芳 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18日定應執行刑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 劉芳烙 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經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將附表編號1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其餘各罪,一併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認聲請為正當,乃於訊問抗告人後,綜合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與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暨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犯罪時間間隔、侵犯法益,各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衡以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2月。經核其如何裁量所定應執行之刑,已詳予審酌如上,係在其適法行使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及法定外部界限等一切情狀下所為,於法洵無不合。又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酌減抗告人之刑罰,亦不悖乎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抗告意旨執其他個案之定刑執行情形,及所犯各罪時間係接續在一段期間內,其構成要件具有實質上之同一性,檢察官不應分別起訴致遭法院各別判決定刑,指摘原裁定有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所定執行刑過重,請求重新從輕給予有利之裁定云云。惟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而數罪併罰之案件,檢察官本即得依其偵查結果分別起訴由法院依法定程序各予判決後,再視情形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抗告意旨徒以個人主觀說詞,對原裁定已明白論述之事項,再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王梅英法官李釱任法官吳秋宏法官莊松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