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10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1086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黃志偉 相對人 黃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被害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陸月。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即被害人甲○○之父,雙方現分居二處。相對人前曾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最近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266巷巷口,因聲請人接獲其大姑姑來電,告知祖母遭反鎖在住處,聲請人到場後發現無法開門,遂報警處理,警察聯繫相對人到場,詎相對人返回該處後,一見到聲請人,立即出言辱罵三字經等穢語,致聲請人不堪其擾,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聲請核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內容之通常保護令等情。
二、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第3條第3款、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父,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查結果等件在卷可稽,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首堪認定。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於前揭時、地,對其為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且有再次遭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聲請人敘明於卷,並到庭陳述明確,復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等件為證;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亦或提出任何陳述或反駁,是綜上事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所受不法侵害之嚴重性,以及該家庭暴力發生之經過等節,為避免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爰准聲請人之請求核發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並依法諭知其適當之有效期間。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如對本保護令不服,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書記官劉春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