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暫家護字第10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暫時保護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29號聲請人即被害人 黃素遠 相對人 陳惠能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甲○○為下列聯絡行為:騷擾。
相對人應依本院函示期間至本院板橋院區少年暨家事法庭大樓一樓輔導教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鑑定。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女關係,於民國112年8月7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3樓家中,相對人認聲請人在外有不正當關係,持菜刀揮砍椅子,又持拖把柄毆打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上臂、右前胸、右膝、左大腿挫傷之身體傷害,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5、10款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之情事,業據提出驗傷診斷書影本、傷勢照片影本為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查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在卷可稽。本院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斟酌家庭暴力發生之情狀,並為免該家庭暴力之繼續發生,認不經審理程序,先行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暫時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聲請核發其餘內容之暫時保護令部分,本院認依聲請人釋明之程度,尚不足認有核發聲請人此部分之暫時保護令之必要,或非屬暫時保護令得核發之項目,不應准許。惟此部分於本件暫時保護令核發後,依法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俟該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中再予調查審酌,附此敘明。
三、另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親職教育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其他處遇計畫之鑑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3項所明定。本院審酌相對人前開施暴行為,而相對人精神、心理狀況及其暴力危險程度為何?有無進行處遇計畫之必要等?涉及心理及衛生專業領域,非經專業鑑定,實難以確認,本院認有對相對人施以處遇計畫鑑定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法條規定,依職權裁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本裁定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