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政峰
蔡沂珊上一人選任辯護人陳照先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延展至民國○○○年○月○○日下午二時二十九分宣判。
理由
一、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詐欺等案件,業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9分宣判,惟被告張政峰、蔡沂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新舊法律適用關係較複雜,尚須耗費時間以資判斷,而無法如期宣判。審酌本案證據已調查完畢,訴訟關係人亦已充分陳述,為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訴訟關係人之奔波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1項規定,裁定延展宣示判決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