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4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國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國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知警惕,再犯本案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然考量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臨時工、已婚、育有均已成年之2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時所用,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
書記官許喻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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