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執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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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執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執破字第2號聲請人即破產管理人 楊晉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晉佳律師擔任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柒拾壹元。
理由
一、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亦有明文。又法院為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暨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自民國106年7月5日經裁定選任擔任傳家寶科技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迄今已處理本件破產事務內容為:破產財團財產之接管、破產債權之申報、審核、召開二次債權人會議、破產財團資產表與債權表之編製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與標售等,另除前所列已進行事務,本件破產人尚有多件訴訟案繫屬中、專利權需辦理移轉登記、債權人 薛榮劉欽隆 (改名為 劉欽鎮 )破產債權存否、數額、優先權得否行使等事務需釐清,程序繁雜,聲請人與協助處理本件破產事務之 李彥麟 律師共已花費工作時數約134.75小時。又聲請人為進行本件破產程序,已先行墊付新臺幣(下同)2,971元。依破產法第97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惟慮及本件破產財團所賸無幾,破產財團現僅有現金5,000元,加計第三人 林罔 積欠之租金債權或將來拍賣不動產所得,已不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聲請人願大幅降低應有之報酬95%以上,爰請求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5萬元並同時准予自破產財團撥付聲請人代為墊付之各項必要費用等語。
三、經查,本院審酌破產管理人就破產事務程序之進行、債權人數目及債權總額、已收回之破產財團之財產價值、本件破產事件事務之繁瑣、複雜程度,並參酌破產管理人提出破產程序之代墊費用明細表與工作項目及工作時數表,本院依職權核定如下:
(一)破產管理人於上開期間因處理本件破產程序支出之登報、文具用品費用、印刷費、交通費用及向二手車商詢價之電話費用共計2,971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另破產管理人迄今已完成之破產程序工作項目及工作時數有破產管理人檢附之工作內容及時數表在卷可稽,堪認破產管理人主張上開工作項目之處理時數共計134.75小時為可採,復參照破產管理人陳述破產財團所賸無幾,已不敷清償財團債務及財團費用等綜合考量後,認本件破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以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本院核定聲請人得請求之報酬合計為5萬2,971元(計算式:2,971+50,000=52,971)。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6年11月20日
書記官沈世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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