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39號原告 簡清燎 訴訟代理人 莊安田 律師被告 簡志榮 法定代理人 李愛玉 被告 簡安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安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面積93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為原各所有」,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為「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建、面積9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為應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之祖父,原告於88年間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簡明 溎(即被告2人之父,原告之子,於98年8月29日死亡)及被告簡志榮之法定代理人李愛玉約定,原告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號、面積93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分別贈與移轉與被告所有,並約定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於所有權移轉後由被告給付繳納,並約定將來原告夫妻年邁,經原告書面通知後,被告應按月給付生活費,原告已將系爭土地各1/2分別移轉與被告,惟自100年5月間,原告接獲京城銀行通知「被告並未按期繳納抵押貸款應分期繳納金額」,原告為免系爭土地被拍賣,因此代為繳納自100年5月至101年1月止之本息66,289元,因被告未履行贈與之負擔,故於101年3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撤銷贈與,並經被告簡安亮於101年3月30日收受,被告簡志榮之法定代理人李愛玉於101年4月
3日收受。又上開贈與經撤銷後,原告得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被告簡志榮略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簡志榮之法定代理人李愛玉約定給付系爭土地之抵押借款及按約給付生活費,且系爭土地及所坐落之房屋原即為簡明溎所購買,不可能有該約定,因系爭土地及房屋遭簡明溎哥哥即簡明淡偷偷持以向信用合作社借款,造成房屋被拍賣,經簡明溎想盡辦法以原告名義買回,始分別登記為被告2人所有,且貸款均由簡明溎繳納,嗣簡安亮表示要居住該房子,即應由被告簡安亮給付該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簡安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原告所有,於88年12月1日以贈與之原因,分別移轉登記與被告,應有部分各1/2,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8頁),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贈與契約之負擔,故撤銷贈與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故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依民法第412條撤銷對被告之贈與有無理由?(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其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而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應如何評價,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係屬法院自由裁量權之範圍。因之法院在引用證據資料時,應不受是否對舉證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項證據之限制,此即為證據共通原則。在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雖各自獨立,惟事實之真偽僅應有一存在,於同一訴訟程式就同一事實,應作相同之認定,若在共同訴訟人間就同一事實,因各共同訴訟人有無舉證或曾否參與該證據資料或承認與否,而作相異之認定,為兩種不同之判斷,顯與民事訴訟應認定真實事實之本旨有違,故而在普通共同訴訟中亦應有主張共通原則及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方屬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31號、98年度臺上字第1218號判決意旨參考)。復按「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即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與被告之父簡明溎約定,原來要登記與簡明溎,但簡明溎表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2人,並由簡明溎按月繳納抵押貸款等情(見本院卷第44~45頁),惟被告簡志榮否認李愛玉或簡明溎有與原告為上開約定,且原告並未舉證其與簡明溎之上開約定存在,況原告縱與簡明溎互為上開約定,其契約之當事人即履行義務人亦為簡明溎,故原告與被告間並無附負擔贈與關係之存在甚明,原告主張被告不履行其贈與契約之負擔,而予以撤銷贈與,顯屬無據。況原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與被告2人,既基於與簡明溎之指示,且其與簡明溎間之約定關係縱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撤銷、解除),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與原告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為原告所有,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2移轉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