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1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85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蔡孟潔原名:王.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5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蔡孟潔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蔡孟潔因詐欺、誣告等罪,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民國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王蔡孟潔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詳如附表所示),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受刑人因詐欺及誣告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刑期,均經分別確定。茲因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所處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且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業已修正,依上開說明,本件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梁耀鑌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