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385號上訴人 繆克忠 被上訴人鈞惠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均 從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 律師
陳建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98年度雄簡字第3615號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緣上訴人為土木技師,被上訴人則為丙級綜合營造業者。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16日委請上訴人擔任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所定逐案簽章技師,兩造簽訂「技師執行丙等營造業簽章業務委託契約書」在案(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3條第1項之約定,委任期間為1年,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於訂約日即應給付。另依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日後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已支付之報酬不得請求返還;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提前終止契約,則應按契約期滿前剩餘月數所占比例返還預收之報酬。詎被上訴人未依約支付酬金,而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6月4日前往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攬之「中鋼公司P.L.T.CM電氣室BF1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執行簽章業務後,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提前終止契約。本件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依約定被上訴人仍應給付全部酬金200,000元;縱認系爭約定無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仍應給付100,000元之酬金,始屬相當。再者,本件委任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而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委任後,全心處理被上訴人之事務,並未受理其他營造商委任,致受有240,000元報酬之損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元,惟被上訴人拒絕支付,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訂約時系爭工程接近完工,重要部分已大致完成,因定作人突於98年5、6月間要求被上訴人委託技師到場,始有本件契約之締結,上訴人收費200,000元實屬過高。本件兩造所締結者並非單純委任契約,應屬委任與承攬之混合契約。兩造約定之酬金200,000元係屬預付性質,實際報酬仍應視上訴人執行業務之情形而定。系爭約定為顯失公平之定型化約款,應屬無效,應適用民法第548條第
2項規定處理提前終止契約之報酬問題。本件上訴人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請求之報酬,應以契約約定期間與實際存續期間之日數比例計算。況兩造簽約時,上訴人允諾被上訴人可緩期支付酬金,被上訴人既尚未給付酬金,自無適用系爭約定返還酬金之問題。再者,被上訴人負責人王均從本即年邁體衰,且自簽約後陸續發病,無力再拓展業務,乃提前終止契約,此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況上訴人仍可同時接受其他營造業者委任,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於不利之時期終止契約,致其受有何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80,000元(包括酬金30,000元與損害賠償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0元,及自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按照業界慣例都是事先收取報酬,且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承攬其他工程,實際上是以系爭工程之個案委任上訴人,負責督導、檢查及簽證之工作,在系爭工程中,針對土木技師必須到場履勘、簽證部分之工作,上訴人均已完成,依照當時簽約之情況,上訴人所收取報酬,實際上僅相當於系爭工程個案之報酬。而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為丙級營造業者,承攬工程之規模與每年承攬工程之數量有一定之限制,才同意於契約有效期間,被上訴人如有其他工程個案,上訴人仍願意提供服務,故系爭約定並未顯失公平而無效。又被上訴人於終止契約後如未再委請其他技師簽章,依營造業法第7條、第35條、第42條規定,系爭工程完成前之責任均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綜理整個工程,並非僅就簽章部分負責而已,則系爭契約報酬亦不應以契約時間長短作為衡量之基準等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除引用原審陳述外,並補陳:上訴人僅應就自己簽章範圍負責即可,契約終止後,無論後續有無委請其他技師簽章,均不影響上訴人之負責範圍;又兩造簽約不是以個案委任,而是依時間為基準等語。(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未據上訴而確定。)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兩造於98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之簽證技師,期間為1年,酬金為200,000元,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任何酬金。
2、系爭約定為上訴人單方預先擬定以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3、上訴人於98年5月16日、6月4日前往系爭工程執行簽章業務。
4、被上訴人於98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二)本件爭點在於:
1、兩造所簽訂契約之性質為何?
2、系爭約定之效力如何?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情形下,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酬金數額為何?
3、被上訴人是否因契約提前終止而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締結契約之性質: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28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者均屬提供勞務之契約,區別在於承攬契約之承攬人有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且其請求報酬須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則否。申言之,委任之標的著重於服勞務本身,承攬則重視一定工作之完成,其標的在乎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勞務僅為達成工作目的之手段而已。因此,委任僅須有處理事務之事實,不以一定結果為必要,即得獲得報酬;而承攬若無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
2、觀諸系爭契約書所載(原審卷第4至9頁),其中第1條:「甲方(按指被上訴人)自本契約簽約日起以1年為期,委任乙方(按指上訴人)擔任甲方逐案簽證技師;期滿如雙方願意續約,須另訂合約始生效力。」第2條:「於本契約期間內,乙方應辦理旨揭工程依營造業法第35條及第41條規定之各項事務。甲方同意在乙方指揮督察下,按營建相關法令承攬施工,並指定專人負責工地管理施工業務,使第三人協助辦理按圖施工、解決施工問題及處理工地緊急異常狀況。乙方就甲方承攬工程所製作之相關施工計劃書圖為指導、審查,出席相關會議及依法令規定執行開工、查驗、竣工報告等之簽章、並配合主管機關督導、查核、查驗時到場。……」第3條:「(一)金額:甲方應於訂約日,先行付給乙方辦理前條逐案簽證事務之酬金總額為新臺幣200,000元。(二)其他費用……(三)付款辦法:乙方交付甲方技師資料時,甲方應即支付現金或即期票據給付。甲方因支付乙方報酬或其他款項而開立之票據,在該票據兌現前,其原給付義務仍不消滅。」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當時並未承攬其他工程,實際上是以系爭工程之個案委任上訴人簽章,但被上訴人如有其他工程個案,上訴人仍願意提供服務,因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規模與每年承攬工程之數量有一定之限制等語。細繹前開條款之內容,200,000元應為兩造所約定之酬金數額,而非如被上訴人所稱預付性質。其次,前開條款之內容固然是約定上訴人於一定期間內擔任被上訴人承包工程之簽章業務,被上訴人則給付固定數額之報酬,實際承辦簽證件數在所不問。惟被上訴人自承於簽約當時並未承攬其他工程,係因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定作人突要求被上訴人委託技師到場,始有本件契約之締結。且依營造業法第23條授權主管機關制訂之營造業承攬工程造價限額工程規模範圍申報淨值及一定期間承攬總額認定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承攬工程之規模與每年承攬工程之數量均有一定之限制。另對照上訴人接受其他營造商委託簽章之契約書(原審卷第147至160頁),收費方式均採浮動計算,亦即按營造業者承攬工程之累計金額達不同門檻標準而逐漸增加簽證費用,核與本件固定報酬總額之收費方式迥然不同。由此堪認兩造當時締約之真意,應係以處理系爭工程之簽章業務為主體,至於被上訴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如有其他零星事務需要處理,上訴人亦一併為其處理,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
3、準此以觀,兩造之真意係約定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所承包工程之簽證技師,於1年契約存續期間內執行開工、查驗、竣工報告之簽章業務,以及配合主管機關查核、查驗等相關事項,但以系爭工程之簽章業務為主要處理事務範疇。兩造所約定之契約標的著重於事務之處理,而非具體特定工作之完成,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兩造契約具有委任之性質,關於報酬及損害賠償如何認定,應以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為依循,始符合兩造之真意與利益狀態。
(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酬金數額?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1項另約定:「一方擬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終止前30日以書面通知對方……。」此乃兩造關於終止權行使方式之特別約定,亦即一方如欲提前終止契約時,其意思表示應於30日前以書面方式向對方為之,始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契約期間尚未屆滿前之98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經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日收受該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既已依書面方式終止契約,則應於存證信函送達時起算30日即自同年7月13日起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2、系爭約定之效力?
(1)按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述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明揭其旨。而系爭契約書第10條第2項則有不同於前揭條文之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契約時,乙方如有預收執行業務報酬情形,則應按契約期滿前剩餘月數所占比例,無息返還甲方;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提前終止契約者,甲方已付報酬不得請求返還。」前揭民法條文並非強制規定,得由契約當事人另作約定以排除其適用。
而系爭約定係屬上訴人單方擬定預訂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約款,已如前述,本件兩造雖非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之關係而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然系爭約定既屬定型化約款,仍應受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者。」之約束。
(2)依系爭約定之內容,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提前終止契約時,上訴人僅應依契約期滿前剩餘月數之比例退還部分報酬予被上訴人,而非全然不得請求報酬;於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契約提前終止時,則不問委任事務處理程度如何,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按定型化約款之主要功能之一,即在於藉由兩造之特別約定,排除民法任意規定之適用,將交易風險相當程度移轉予他方當事人,以調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狀態。
系爭約定減輕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責任,並加重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之責任,其效力如何,仍應視有無違反誠信原則致顯失公平之情事而定,不能僅因系爭約定片面有利於上訴人,即遽認其必然無效。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並非居於經濟弱勢地位,締約金額200,000元為兩造個別磋商之結果,被上訴人應已評估系爭工程之進度與狀況,始以上述金額與上訴人訂約。另參諸內政部98年4月16日函示意旨(原審卷第106頁),原以工地主任或技副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丙等綜合營造業,自98年
2月9日起不得再以工地主任或技副擔任其專任工程人員,應依營造業法第66條第4項規定採置專任工程人員或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簽章方式為之。是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確有委任技師之需求,並非如其所稱聘請專職之工地主任擔任專業工程人員所能勝任。而系爭工程之未稅總價為22,243,296元(見原審卷第135至141頁訂價單),酬金並未逾越98年10月28日修正前之築師或技師受丙等綜合營造業委託執行綜理施工管理簽章報備登錄及收費辦法第4條第4款所定按工程契約金額百分1計算之收費標準,尚無顯然過高之處。而兩造締約係以處理系爭工程之簽章業務為主要項目,已如前述,上訴人均已處理完畢,被上訴人亦自陳業經定作人驗收,則上訴人於契約提前終止之情況下仍收取全額酬金,尚非顯不相當。系爭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處,應認為有效。
3、兩造訂約時所約定之200,000元係屬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酬金總額,非僅預付性質而已,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訂約時雖未即時給付,仍未免除給付之責任。而本件委任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提前終止,被上訴人自稱:負責人王均從本即年邁體衰,且自簽約後即陸續發病,無力再拓展業務,僅能消極處理公司現務等語,並提出就診資料為證。惟王均從年邁體衰既係訂約時即已存在之現象,則對於將來可能發病一事應有所預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提前終止,依系爭約定,其仍應負有給付全部酬金之義務。又上訴人既得請求報酬全額,且難認因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契約而更受有其他損害,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損害,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六、綜據上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酬金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亦即除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80,000元本息外,應再給付120,000元及其利息。原判決就上開應再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謝肅珍
法官張凱鑫法官譚德周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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