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九十七年度執聲字第三四三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二八七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未到,且經拘提無著,認有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茲因受刑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至本院審理庭訊時稱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退伍,故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再對判決書所載部隊地址(即 楊梅 高山郵政九○九五七附三○○信箱)為送達。經核受刑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一次之事項,受保護管束者違反上開情形,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確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退伍,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其經合法傳喚、拘提未著,拒不到場執行上開保安處分,本院經審閱受刑人上開判決正本後,認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四款規定情節重大。是本件聲請核與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相符,為有理由,自應撤銷受刑人上述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周玉蘭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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