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18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乙○○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所有牌照號碼6M-124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5年9月9日10時5分許,經人駕駛行經台南市○○路、公園北路口,因「汽車未依規定定期檢驗」,遭台南市警察局警備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查證後,改以「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800元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3年11月22日因故將所有分期付款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典當給高雄市大信當鋪,因無力贖回上開車輛,該當鋪已通知異議人流當,嗣經台新銀行向貴院追訴判決在案,以致該車輛所有人為台新銀行,異議人僅為掛名車主,因而該車自93年11月22日起異議人已無實際使用權,況該車於違規當時實係 吳詠廉 駕駛,要異議人為他人之違規行為負責是為不妥,為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牌照扣繳,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隻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經吳詠廉駕駛,有「使用註銷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後經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再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同條第2項,裁處異議人罰鍰108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裁決書。
②台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異議人乙○○,於91年11月5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新銀行)申辦貸款69萬元,並以上揭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臺新銀行,後因未依約付款,並於93年8月間某日,以8萬元之代價將該自小客車出質於高雄市○○路大信當鋪,後經甲○○○將該車出售予案外人 路鈞學 ,並非在異議人佔有使用中之事實;及異議人因上揭出質之行為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簡易庭判處拘役
50日乙節,有: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調偵字第604號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見本院卷第7頁)②本院94年度簡字第2559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院卷第26
、27頁)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④甲○○○當票(見本院卷第8頁)、汽車讓渡書(見本院卷
第15頁)、甲○○○存根聯、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均見本院卷第16頁)、甲○○○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7頁)。
等件可證,此部分事實,亦足認定。
㈢次按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雖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受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等語,然本件舉發通知單,僅向駕駛人吳詠廉送達,並未向異議人為送達,此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23頁)及本院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1頁)1紙附卷可稽。然按行為人有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如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將通知聯另行送達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送達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上開規定,倘若受處分人非當場被查獲之行為人或駕駛人時,舉發通知單自應另行送達受處分人,使其知應到案日期,並行使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之歸責舉證及處理細則37條規定之陳述權利,始為適法。經查:本件登記為異議人所有之上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當場攔停掣單舉發駕駛人吳詠廉上揭違規事實,既未送達於異議人,即難謂異議人有未依規定,未於應到案期日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情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之裁罰,於法尚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因前開車輛未在占有中,是否涉有停駛未依規定申請異動登記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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