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小上字第7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
雄師範大學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7月21日本院98年度雄小字第12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
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習慣或法理),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是上訴狀或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於原審向被上訴人乙○○請求精神慰藉金新台幣(下同)90,000元,原審法院竟只判決被上訴人應賠償30,000元,伊名下雖有7部汽車,但車齡均已逾15年至20年不等,現值總計不到20,000元,且伊目前尚背負約2,000,
000元之債務,經濟狀況並不寬裕,再伊自受傷迄今,精神上所受之折磨非筆墨所能形容,身心受創嚴重等語,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0,000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認原審判決依據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而認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低,惟此乃係就原審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之事項而為指摘,上訴人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再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嘉惠
法官柯彩燕法官盧怡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7日
書記官林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