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中簡字第3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中簡字第3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固坦承擁有上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及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應徵快遞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員工與公司間匯款之用,且應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進行查核,其因而交付各該資料云云。惟查:」,應更正為「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犯行,且查,」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因一時失慮而為幫助詐欺行為,幸被害人乙○○因而受騙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12,345元,被告於犯後業於本院訊問期日當庭給付現金12,345元予被害人,以補償被害人之損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緩刑期內,為使其知法守法,謹言慎行,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6840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一般人均得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使用,無須借用他人帳戶始得處理金錢事務,且能預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出價收買他人存摺之人,顯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不必然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7年5月9日中午12時50分許,在臺中市市○路與惠文路交岔路口處,將其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臺中美村分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美村分行)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之代價販售或無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以幫助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該詐騙集團在收受前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11日晚間9時許,先由一女性佯以「ORANGEBEAR」公司職員名義,撥打電話向乙○○詐稱乙○○前於該公司購買衣服時,工作人員錯誤勾選付款方式,須與郵局人員進行取消該付款方式之程序云云,旋而再由該集團另一名男性成員撥打電話予乙○○,自稱為郵局人員,並指示乙○○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致使乙○○陷於錯誤,乃聽從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某時許,前往芎林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將新台幣(下同)1萬2345元款項匯入指定之前開甲○○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以詐術取得他人財物。嗣因乙○○察覺異狀,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本署偵訊時固坦承擁有上開合作金庫美村分行帳戶,及於前揭時、地,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節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其應徵快遞工作時,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作為員工與公司間匯款之用,且應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進行查核,其因而交付各該資料云云。惟查:(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復有甲○○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帳戶匯款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件附卷可稽。(2)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自承,其對於收受帳戶者之姓名、年籍、長相、住居所均一無所知等語,足徵被告與該名男子不僅互不相識,更遑論有何互信基礎,被告竟輕易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專有物品交付予他人,其所為自屬可疑。佐以卷附之本件帳戶交易明細以觀,被告交付帳戶當天確有大筆存款之金融卡提領紀錄,顯見其係先行將帳戶內之存款提領後,再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自明。(3)又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大量收購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該受讓人係圖謀不正當之資金進出,而隱瞞其資金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不法使用,幾乎已成為人盡皆知之犯罪手法,且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簡訊詐騙手法,同時宣導個人勿出售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以免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本件被告之學歷為大學肄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存卷為憑,則就其學識、經歷,必然對於交付帳戶將遭人作為不法使用一節有所認識,竟仍為之,益可證其具有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之故意。
(4)綜上,本件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被告甲○○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前開犯罪集團之詐欺犯行,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3日
書記官廖元鉅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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