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14號聲請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250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五0六號聲請人所提供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票號86A07040D、86A07041D、86A07042D、86A07043D)肆張共計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准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7年度全八字第17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4張預供擔保以為假扣押,並以87年存字第2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向鈞院聲請變換提存物,經鈞院裁定准許變換,並以91年度存字第250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票號86A07040D、86A07041D、86A07042D、86A07043D)。茲因前開債票即將到期,亟需領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之無實體公債為擔保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提存事件卷宗審核無訛,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擔保物為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甲類第九期債票,與原提供之擔保物價值相當,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六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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