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字第2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簡字第2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臺中市○區○○路460之5號之「尚將養生館」實際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9日19時30分許,在「尚將養生館」內,向男客 劉家維 介紹得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由店內女子為其從事按摩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經劉家維應允後,隨即帶同劉家維進入2樓2A包廂內,並通知成年女子 劉文曙 前往上開包廂內從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嗣於同日20時許劉家維與劉文曙2人之猥褻行為性交易結束後,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當場搜索查獲,並查獲店內之開銷支出表10張及美容師名單1張,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劉家維、劉文曙之警訊筆錄。
(二)尚將養生館之開銷支出表10張、美容師名單1張、現場平面圖1紙、現場照片10張、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函文影本及警員職務報告書各1份。
三、量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其媒介後復容留之,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審酌被告於本件犯罪之經營時間、規模,犯罪後並未坦承,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試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國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隆成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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