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935號、第1936號、第1937號、第1943號、第2391號、第2394號、第5985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及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緣 范國柱 (由本院另行以99年度竹簡字第103號刑事簡易判決審結)任職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92之1號1樓之「凱歌科技開發有限公司」,從事租屋及房屋買賣之仲介,明知乙○○無資力購買房地,亦無繳付貸款之真意,范國柱、乙○○2人竟共同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目的的犯罪意思聯絡,先由范國柱於民國97年6月底某日,在上開公司內,偽造屬於私文書性質之福記公司乙○○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再由范國柱持內容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為新竹縣竹北市縣○段地號58號土地及同段2424號建號之房屋)交與乙○○簽名,並交由不知情之 陳家豐 於97年7月10日持上開不實之抵押貸款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等文件,向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之,以此欺瞞方式欲使不知情之渣打銀行徵信核貸人員陷於錯誤,足以生損害於福記公司及渣打銀行對於放款核貸之正確性,惟因渣打銀行審核貸款人員察覺有異而未同意核貸,因而未詐得財物。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同案被告范國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證人陳家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證人即福記公司負責人 廖美珍 、證人即渣打銀行職員洪桂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五)偽造之福記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內容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抵押貸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間接正犯:被告乙○○與同案被告范國柱利用不知情之陳家豐持偽造之私文書向渣打銀行申辦貸款而據以行使,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3、共同正犯:被告乙○○、同案被告范國柱2人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4、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係在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而給付財物;亦即,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實乃其「詐取財物」行為之一部,並因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藉此詐術手法欲使銀行行員陷於錯誤,以期取得他人財物之行為,殊值譴責,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被告乙○○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偵查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相信不會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3、不另為沒收之說明:被告持以行使之上開偽造福記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份,已提出交付於上開渣打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