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7號原告 陳泰安 訴訟代理人 王國泰 律師被告 吳淑卿 訴訟代理人 吳啟瑞 律師複代理人 李庭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42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44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ㄧ、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26日17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0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鎮平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左轉彎行駛,竟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耳鳴、感音性聽力障礙、雙腳麻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
被告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350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刑事判決以犯過失傷害罪名,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嗣經兩造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4號案件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被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且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至少應負8成以上之過失責任比例,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8,090元: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
耳鳴、感音性聽力障礙、雙腳麻等傷害,業經本院刑事庭調閱相關病歷資料並函詢主治醫師意見在卷,確認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經判決確定在案,足見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⑵就耳鳴、感音性聽力障礙傷害部分,依臺中榮民總醫院
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下稱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可知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並無法確認原告並無感音性聽力障礙,實施電腦斷層只是排除車禍造成「內耳骨折導致的感音性聽力障礙」,但無法排除車禍造成的「非內耳骨折導致的感音性聽力障礙」。且「一次」聽力檢查結果雖可判定有無感音性聽力障礙,但從臨床醫學來看,「多次」聽力檢查反而大幅提高診斷之正確性,原告分別於107年11月1日、108年1月31日、108年4月25日於二林基督教醫院進行聽力檢查及門診,檢查數據及診斷較諸臺中榮總鑑定結果有更高公信力及正確性,復因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就告知醫師有耳鳴情形,本件車禍前亦無耳鳴相關病史。又臺中榮總鑑定結果既然建議可再對原告進行其他一連串檢查,進一步判斷原告之聽力障礙,更足證臺中榮總鑑定結果並無法引為對原告不利之證據,則仍依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結果為依據,且既然原告係發生車禍後才發生感音性聽力障礙,足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
⒉勞動能力損失817,036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耳聽力喪失28分貝、右耳聽力喪失13分貝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應為10%,原告為84年6月20日出生,以原告原來身體健康情形及其主觀意願,至少可工作至65歲(149年6月20日)雇主強制退休為止,則自108年4月25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止,尚有41年4月7日,爰以原告月薪3萬元計算,按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喪失10%勞動能力損失計為817,036元。
⒊精神慰撫金500,000元等語。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45,48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明知其已被吊銷駕照,卻仍不顧法令規定執意騎乘
系爭機車,自承以時速約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於行經該巷60號附近之無號誌丁字路口時,因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所以無法採取煞車等安全措施而攔腰撞上被告所騎乘車輛,造成被告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左手壓砸傷併第四指遠端指骨斷裂及第五指近端骨折等嚴重傷害,原告上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3條第1項及同項第3款規定,就本件車禍具有重大過失,此有另案勘驗本件車禍事故當下之勘驗筆錄,可證本件車禍事故係因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車速過快,被告並無過失,此亦有被告分別於108年1月23日警詢筆錄、108年4月19日偵查筆錄之證述「四輛機車連續左轉,後來對方很快衝過來,我就被撞上」、「連續四台車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且有看左右來車,但對方車速很快,就撞上我。」為證,顯見被告左轉有打方向燈且減速查看,被告已盡相關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㈡原告當時向員警表示並無受傷,無須就醫,原告臨訟為脫免
賠償責任,反以不實內容為請求,所提之證據亦屬無據,故原告本件之請求為無理由。對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反駁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徒以急診病歷、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
教醫院(下稱二基醫院)之診療紀錄及本件刑事判決,主張確受有系爭傷害,然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刑事判決之認定尚無從拘束本件民事法院之認定,原告就其主張仍應提出相關證據。
⑵就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部分:
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7年10月26日下午17時55分許發生,原告當下向員警表示並無受傷,無須就醫。二基醫院急診病歷僅表示原告就診時主訴有上開傷勢,且其一般X光報告,記載股骨(Femur)、髖關節(Hipjoint)、骨盆(Pelvis)均顯示為「無明顯斷裂線被發現(No
obviousfracturelineisseen)」,顯見原告客觀上並無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事實,復依二基醫院於109年3月2日回函,亦可證明原告提出診斷證明之內容,均係為原告主訴,客觀上並無此傷害,則原告受有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是否與其舊疾無關,是否確與本件車禍相關,究非無疑,難以遽認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再者,原告後續遲至107年10月29日方至二基醫院中醫部就診,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中醫治療係屬慢性長期調理,理應不包括發生車禍後受傷之急性治療,原告至中醫部就診顯然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⑷就耳鳴、感音性聽力障礙傷害部分:
原告迄今均未就其確實因本件車禍受有耳鳴、感音性聽力障礙傷害,盡其說明、舉證之責。惟依據臺中榮總鑑定結果已明確表示「本院另有安排耳部電腦斷層檢查,未見因撞擊造成的耳部結構異常,故無法佐證陳泰安先生的聽力損失與耳鳴和本次撞擊的相關性。」、「本案安排電腦斷層,主要排除因車禍造成內耳骨折導致的『感音性聽力障礙』」,復參酌二基醫院函覆稱:「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造成」等語,均徵原告現有之感音性聽力障礙,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原告又無從證明,並輔以感音性聽力障礙發生原因有多種可能,原告先前即有感染之情,實難遽認原告之感音性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因果關係。
⑸另觀諸原告所提出醫療費用單據,原告所就診科別,為
中醫部、神經外科、耳鼻喉暨頭頸部、胸腔外科等,並非全部屬於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部分就醫費用,除感音性聽力障礙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外,胸腔外科與本件下背與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勢,更無關連,原告卻自108年2月18日開始,為期兩周,持續於每一平日至胸腔外科全自費看診,其中原因實屬有疑。而於扣除他人之醫療費用360元後,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總計應為28,250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
原告聽力減損與本件車禍間並無因果關係,自非原告所稱車禍受有損害之情形。更況,原告所聲稱因此所造成勞力減損10%,亦僅屬原告臆測,並無可支撐論述之依據,亦非可採。
⒊精神慰撫金:
按原告提供在職證明,可知於本案發生後,原告仍正常上下班,足可證明其身心狀況尚可繼續正常工作,故原告聲稱因本案傷害而請求慰撫金之主張,亦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於
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欲左轉彎時,應暫停讓直
行車先行,竟未暫停禮讓左方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應負至少八成以上肇事責任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之機車前已有2輛機車連續左轉,原告既已見連續車隊,自應減速行駛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然原告仍超速行駛,以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告當時左轉有打方向燈,並且減速查看,已盡相關注意義務,係因原告車速過快,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故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行至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於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而負有依上揭交通法規行駛之注意義務。
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50號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1頁至第93頁,下稱偵查卷),本件車禍事故之交岔路口並無號誌亦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而被告與原告行駛方向之車道數相同(均未繪設車道線,亦無路面邊線),則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行駛至該路口時,被告之左轉彎車應暫停讓原告之直行車先行,以維道路交通安全。
⒉經本院刑事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畫面一開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向畫面上方(對照卷內現場圖為北方)直行通過。於17:51:01處,畫面左方出現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車頭向左轉彎後,向畫面上方(對照卷內現場圖為北方)直駛通過。於17:51:10處,畫面之光線由昏暗轉亮;於17:51:11處,畫面左方出現一輛機車,後座搭載一位乘客(車牌號碼000-000號,下稱甲車),向畫面右方(對照卷內現場圖為東方)行駛,甲車未見有暫停之動作,此時,畫面左上角出現疑似另一車之車燈光線。於17:51:12處,一部直行機車(下稱乙車)撞擊甲車之左側,甲車車身因而往右傾後倒地,甲車因此從畫面中央位移至畫面的右側,甲車騎士與乘客亦倒地消失於畫面,乙車則倒在甲車之左側方,乙車騎士亦倒地,甲車左車尾閃著紅燈,甲車之車身幾乎消失於畫面。於17:51:17處,畫面顯示,乙車騎士自地上坐起,並坐在地上移動身體而消失於畫面,陸續有其他人至甲車與乙車碰撞地點協助處理,至17:52:22處,畫面結束。」等情有本院刑事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下稱刑案卷),可知被告左轉時,確實並未有何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舉。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其騎乘前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竟未依上開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因而致原告受傷之結果,為肇事主因,足認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甚明。本件車禍事故於本院刑事案件審理時,曾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刑案卷一第63頁至第65頁),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為相同之意見。至於原告固具有過失而為肇事次因,則係屬過失相抵與否之問題(詳后述),尚無從因此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⒊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因有疏未注意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顯無信賴原則之適用。是被告辯稱伊轉彎前業已顯示方向燈並減速查看,已盡相關注意義務,並無過失等語,顯不可採。
⒋綜上事證以析,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並使
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均堪認定。此外,被告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所涉過失傷害之犯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案卷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有相符之判決書、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案卷之影本在卷可稽,自係真實可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自係合法有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㈢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車禍,致原告身體權及健康權遭被告
侵害,已構成侵權行為乙節,已足認定。原告主張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耳鳴、感音性聽力障礙等傷害,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分述如下: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於發生本件車禍事件當日18時24許,即前往
二基醫院急診,當時即已主訴因發生車禍,致左腳及左大腿痛,嗣於107年10月29日,再前往上開醫院就診,並主訴「前幾天車禍、鼠蹊部痠痛,晨起無力痠痛感、爬起來無力感、大腿難控制感,無法控制到腳踝,行走拖行。左手痠痛無力,左肩疼痛無力,左腳下肢感覺異常(冷熱),車禍後左耳高頻耳鳴」等語,且經醫師診斷患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之傷害、建議至神經外科檢查,而後前往神經外科就診等情,有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病歷資料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9、21-37頁、刑案卷二第69-80頁)。觀諸原告於車禍後之就醫歷程,尚屬密接連續,且原告所受之「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係經醫師理學檢查後所為之診斷,非僅依患者主訴即為如此之診斷,亦據二基醫院以109年3月2日一O九彰基二字第1090200063號函覆本院在卷(見刑案卷一第314頁),雖被告以原告於107年10月29日是前往中醫部就診違反一般經驗法則等語為辯,然原告如因前開傷勢仍有疼痛,認有以敷藥治療必要,選擇由中醫師治療,並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且原告係經中醫部就診後,經醫師建議始至神經外科檢查,可知原告並不知其所受傷勢之緊急性,復參以前開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車禍當時兩車發生碰撞力道甚鉅,致原告人車倒地,則原告因撞擊路面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尚合於醫學常理及經驗法則。是原告主張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而花費醫療費用2,060元(中醫部1,030元+神經外科1,030元),依前開說明,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耳鳴、感音
性聽力障礙等傷害,有二基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在卷為憑(附民卷第15-37頁)。並引用本院刑事庭108年度交易字第433號判決內容,主張原告係發生本件車禍後才發生感音性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惟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民事庭自得獨立調查事實,不受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之拘束。本院參酌先前依原告之聲請,函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原告左、右耳聽力減損各幾分貝?原告感音性聽力障礙是否因本件車禍造成?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分別以110年度11月9日中榮醫企字第1104203726號函、111年度4月27日中榮醫企字第1114201478號函覆稱:「陳泰安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至本院接受聽力檢查,然其檢查結果信效性不足(右耳43分貝、左耳55分貝),且檢查結果與他院檢查結果相距甚遠,是故本次聽力檢查結果無法作為病情佐證。本院另有安排耳部電腦斷層檢查,未見因撞擊造成的耳部結構異常,故無法佐證陳泰安先生的聽力損失與耳鳴和本次撞擊的相關性。」、「㈠如上次回函內容描述,陳先生於本院聽力檢查結果與他院差異過大,無法判斷陳先生於本院聽力檢查結果是否可信。一般而言,如結果是可信的,一次聽力測驗即可判定是否有無感音性聽力損失。㈡感音性聽力障礙個案,大部分不會在電腦斷層檢查中發現異常,本案安排電腦斷層,主要排除因車禍造成內耳骨折導致的感音性聽力障礙。㈢如原告能完全配合聽力檢查,即可判定有無感音性聽力障礙,如測試結果不穩定,建議再佐以Stenger檢查,腦幹聽性反應、耳聲傳射…等檢查,來協助判斷原告的聽力狀態。」等語。有該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5-197、237-239頁)。復參酌二林基督教醫院先前以109年1月13日一O九彰基二字第1090100023號函、109年7月13日一O九彰基二字第1090700032號函暨檢附之醫師回覆單函覆本院刑事庭之函文:「依據聽力檢查結果,患者聽力損失為感音性聽力障礙,屬於聽神經損傷所造成,可能原因很多,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造成。感音性聽力障礙為聽神經損傷所造成的聽力障礙,一般來說超過半年後,復原的機會較低。」、「可能原因很多,都有可能,也可能同時有多種原因,無法判斷來源。」等語,亦有該函文在卷足核(見刑案卷一第187頁、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可徵原告患有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原因多端,縱原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未有相關就醫紀錄,於發生本件事故始需至相關醫療院所就醫,惟依據上開鑑定結果,尚無法判定原告罹患感音性聽力障礙之原因,無從逕認原告罹患感音性聽力障礙,全然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是依上揭說明,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尚難認定必然足以促使原告罹患感音性聽力障礙結果之發生,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迄無提出其他事證可佐,難以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當予剃除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
⑶至原告就診胸腔外科部分,亦經彰化基督教醫院於111年7月6日以一一一彰基病資字第1110700009號函覆本院:
「依病歷記載, 陳君 自述,在車禍後出現左耳鳴,且逐漸加劇,於二林基督教醫院檢查診斷為感覺神經性聽力喪失,故轉介至本院諮詢高壓氧之治療。」等語。有該函文在卷足核(見本院卷第277頁)。是原告就診胸腔外科係為治療感音性聽力障礙,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亦應予剃除。
⑷綜上,關於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僅得請求2,060元。
⒉勞動能力損失:
經查,原告主張左耳聽力喪失28分貝、右耳聽力喪失13分貝,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即817,036元之損害等情,原告雖聲請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程度,惟本件經鑑定醫院回覆無法進行鑑定,且業經本院認定原告罹患感音性聽力障礙結果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二者間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如上,核就此部分再無予鑑定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此部分勞動能力損失817,036元,難謂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其精神受有痛苦,甚為顯然。衡諸原告自高級職業學校畢業,任職於嵩贊油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及其他所得收入,名下並無不動產或汽車。另被告國中畢業,任職於愛民衛材股份有限公司,有薪資收入,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並因本件車禍事故亦受有左側股骨頸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左側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左手壓砸傷併第四指遠端指骨斷裂及第五指近端骨折等傷害,業據兩造分別陳明,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兩造所受傷勢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原告請求慰撫金5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12,060元(計算式
:2,060元+1萬元)。㈣原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明。經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左轉彎時,未依規定暫停讓直行車先行,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固有過失;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丁字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有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108年10月4日函各1份附卷可憑(見刑事卷第61-65頁),亦同此認定,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堪認定。參諸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刑事案卷所載肇事分析內容,認為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肇事責任,其過失比例為70%,而原告則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則以被告應負擔過失比例70%計算,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上開各項損害,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8,442元(計算式:12,060元x70%)。
㈤被告對原告所負此損害賠償義務,係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
告起訴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原告於其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8,442元範圍內,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附民卷第41頁)翌日即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於法亦為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8,442元,及自108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毋庸再命原告提供擔保。
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又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於本院審理中另有函詢及鑑定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仍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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