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1203、14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參點柒柒公克,含包裝袋伍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零伍陸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㈠於110年8月18日1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住處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加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8月21日16時55分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0年10月21日上午8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加以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0年10月21日10時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鐵皮屋持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64公克)及塑膠鏟管1個等物,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分別為Z000
000000000、G104)、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代號分別為Z000000000000、G104)各1紙。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3.77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64公克)及塑膠鏟管1支等物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㈢被告黃志強之自白。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5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應直接訴追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㈠犯行、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54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8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6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9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本件起訴書於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加重其刑,偵查卷內亦有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為同上主張,同時說明被告前科有同類型的毒品犯罪,被告對於刑罰的反應力薄弱,應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此舉證已然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刑期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之罪,前後均屬故意犯行,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完
畢,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決心未堅,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並未損害他人,惟施用毒品之戒癮性不高,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極易一再施用,並衡以其自述國小畢業,沒有其他專門技術或證照;離婚,有1名就讀國中一年級之子女,該名子女與其前妻同住,其目前則與弟弟同住,從事建築業,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除了生活開銷之外,每月要給付子女扶養費用1萬元,此外沒有其他貸款或負債等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就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部分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3.7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564公克),經送驗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卷可憑,均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塑膠鏟管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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