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才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間並已屆滿,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嫌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136號為緩起訴處分,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3524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10年8月12日起至111年8月11日止,期滿未經撤銷乙節,有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36號卷,下稱偵卷,第129至130、134至135頁)。又該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四色牌43副、麻將1副、點鈔蠟13個、計次用新臺幣(下同)1元硬幣6枚,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抽頭金7百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業據其陳稱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103頁反面、116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5至126頁反面),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現金58,200元,固屬於被告所有,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陳稱:5萬元是別人給伊的會錢,8,200元是伊的生活費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104頁反面、116頁),且依全卷證據資料,無事證證明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亦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是此部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1四色牌43副2麻將1副3點鈔蠟13個4計次用新臺幣1元硬幣6枚5抽頭金新臺幣7百元6現金新臺幣58,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