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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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八八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一0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十八時許,在南投縣○○鎮○○里○○路威虎巷二弄五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注射針筒內,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於上揭時、地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見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
(二)被告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十七時四十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六年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涉嫌人之尿液檢驗編號清冊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第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天、嗎啡二至四天,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管檢字第0九二000九九九0號函可參。雖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反應,然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得到正確的答案,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而本件上開檢驗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做藥物及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準此,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又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五號裁定令入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六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一年,嗣因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第一0六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以已執行論,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綜上,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是以,被告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曾於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參上揭紀錄表),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前科(參前開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施用毒品者乃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四)另於偵查中送檢驗之殘渣袋一只,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只殘渣袋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成分(殘渣袋內白粉量微無法稱重),殘渣袋重零點六一公克,足證,該只殘渣袋內之白粉並非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非違禁物,且據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之空塑膠袋四只,均係其之前包裝糖粉所用之包裝袋一節,應可採信;故本件扣案之橡皮圈一條及空塑膠袋四只,依現有卷證資料,核與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均無直接關連性,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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