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訴字第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育宏
陳冠霖林坤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108號)、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312號、第4816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833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育宏犯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陳冠霖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林坤壕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育宏(綽號 小毛 ;暱稱「 阿軍 」,其曾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自民國109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不詳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擔任提款車手及負責將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旗下車手以提領贓款,發放車手報酬,並收取旗下車手提領之贓款以繳回該詐欺集團等工作。林坤壕(其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繫屬在先,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陳冠霖(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於109年8月間經劉育宏之介紹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均擔任提款車手工作,負責持劉育宏所交付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下稱ATM)提領帳戶內款項,每次提領可獲得提領金額0.5%至1%不等之報酬,分別起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 潘玫秀 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陳冠霖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與劉育宏、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7月3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專員撥打電話向潘玫秀佯稱:伊積欠新臺幣(下同)4萬3726元電話費未繳,如有疑問會幫忙轉165反詐騙諮詢專線云云;再佯為165專員 李國強 員警撥打電話向潘玫秀佯稱:此案會轉到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偵查案小組清查云云;又先後佯為地檢署偵查組主任 張介欽陳東明 向潘玫秀佯稱:伊因涉嫌非法洗錢提供人頭帳戶案件,要叫警察把潘玫秀帶到臺北關起來做調查,如有提供現金供比對,就不用到臺北地方法院,定存也要解約提領現金供調查云云,致潘玫秀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5日上午10時1分,將定存解約提領之現金20萬元存入 陳旻汝 (其涉詐欺等部分,業經另案起訴)申設之華南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陳旻汝旋依指示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27分、109年8月7日凌晨0時3分,分別將上開帳戶中之5萬元、49947元(均不含手續費14元)轉帳匯入 王敬文 申設之兆豐銀行臺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劉育宏接獲指示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冠霖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陳冠霖即持劉育宏交付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至該超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現款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元)得手後全數轉交予劉育宏,陳冠霖從中獲有2000元報酬,劉育宏再將其餘贓款上繳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 黃武雄 遭詐欺部分【即起訴書與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及移送併辦部分】:
林坤壕與劉育宏、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8月18日中午12時許,佯為友人 李秀珠 撥打電話向黃武雄佯稱:其已更換新的電話號碼,要加新的LINE帳號云云;再於109年8月19日中午12時許,以LINE向黃武雄佯稱:因保費周轉不過來需借款云云,致黃武雄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至花蓮縣吉安鄉太昌郵局臨櫃匯款20萬元至 葉石實 (由警方另案偵辦中)申設之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劉育宏接獲指示於109年8月19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祥和大飯店前,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交由林坤壕提領贓款,並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林坤壕不知情之母親 陳燕雀 )搭載林坤壕,至南投縣○○鄉○○路○○○號之臺中商業銀行前,林坤壕即於同日下午1時36分7秒、37分21秒許,在該臺中商業銀行ATM,接續提領現款2萬元、2萬元共4萬元得手;又前往南投縣○○鄉○○路○○○號統一超商龍寶門市,於同日下午1時40分54秒、41分56秒、42分55秒、43分53秒、44分51秒、45分47秒,在該超商店內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11萬元得手,林坤壕合計提領15萬元贓款後,即在臺中市○區○○路之汽車旅館全數轉交予劉育宏,林坤壕從中獲有1000元報酬,劉育宏再將其餘贓款上繳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陳冠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參:
①告訴人潘玫秀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收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34108號卷第105、77-79、99、101、95-97頁)。
②證人陳旻汝提出之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與詐騙集團成員
LINE對話紀錄截圖、陳旻汝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名間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34108號卷第127-157、109-113、123-125頁)。
③被告陳冠霖於109年8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通豪門市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09偵34108號卷第61-63頁)。
2.被告陳冠霖、劉育宏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之犯罪事實部分,除有前揭二、(一)、1.①、②、③所列之書證附卷可參外,業據被告陳冠霖、劉育宏於警詢、偵查中(109偵34108號卷第43-51、349-351頁;109偵38337號卷第35-36、41-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潘玫秀警詢中之指訴、證人陳旻汝於警詢中之證述(109偵34108號卷81-91、115-121頁)之情節相符,被告陳冠霖、劉育宏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認為真實。
3.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雖記載被告陳冠霖至上開統一超商通豪門市之中國信託銀行ATM接續提領6萬元,惟依本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22號卷附之兆豐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所示,109年8月6日經由中國信託銀行ATM所提領之現款僅有2筆各為2萬元、9000元合計2萬90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容有誤載,爰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壕、劉育宏於警詢、偵查中(109偵34108號卷第161-167、355-357;109偵38337號卷第41-42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武雄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109偵34108號卷第193-197頁),並有下列書證附卷可參:
①被害人黃武雄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截圖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09偵34108卷第199-205、207-209、191、217-225、215頁)。
②林坤壕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09偵34108號卷第
171-173頁;投集警偵字第1090011911號警卷第26-38頁、投集警偵字第1090012705號警卷第7-15、42-47頁)、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投集警偵字第1090011911號警卷第24-25頁、集警偵字第1090012705號警卷第2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投集警偵字第1090011911號警卷第43頁)。
2.綜上,堪認被告林坤壕、劉育宏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認為真實。
三、論罪科刑:
(一)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通路、向被害人施以詐術、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中有蒐集帳戶與門號者、有擔任領款車手者(通常設置車手頭以管理車手),有提供詐欺集團運作所需資金之金主、有於機房內以網路電話負責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者(且機房內通常亦設有管理者),或有負責提供或維護詐欺所用器材、設備者,有專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統籌分配者,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而被告陳冠霖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依指示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得款項交由被告劉育宏繳回上開詐欺集團,由該詐欺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均可見該詐欺集團具有一定時間上持續性、牟利性,足認本案詐欺集團,係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陳冠霖對此亦當有所認識。
(二)本案詐欺集團先由不詳成年成員取得陳旻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王敬文上開兆豐帳戶提款卡及葉石實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再由集團成員分工利用電話或LINE施行詐術,致使告訴人潘玫秀、被害人黃武雄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陳旻汝、葉石實上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劉育宏分別交付各該提款卡予被告陳冠霖、林坤壕以提領帳戶內之贓款,再將贓款交予被告劉育宏繳回該詐欺集團,致無從追查提領款項之去向、所在,被告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均當知所為係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無誤。
(三)按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為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亦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係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詐欺罪之加重要件。查被告等所為本案犯行,其參與者包含被告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撥打電話或以LINE向告訴人及被害人施詐之其他不詳成年集團成員等人,其共犯人數已達三人以上。核被告陳冠霖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劉育宏上開犯罪事實
一、(一)、(二)所為,被告林坤壕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劉育宏、陳冠霖均僅擔任車手,對於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施用之詐術細部手法應無從知悉或有所認識,自不能逕認其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之」的加重要件,附此敘明。
(四)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先後向告訴人潘玫秀、被害人黃武雄施用詐術;被告陳冠霖、林坤壕分別多次提領贓款,各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分別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觀諸本案詐欺集團犯罪型態,係由多人分工方能完成,倘欠缺其中某一環節,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其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係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是被告3人與其他不詳之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主觀上均有認識,客觀上亦有行為之分工,自應同負其責,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陳冠霖參與上開詐欺犯罪組織之目的,即係欲與集團成員共同施用上開詐術,以使告訴人交付財物,過程中洗錢之目的亦是在實現詐欺取財之結果,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認為係一個犯罪行為,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劉育宏所為如附表編號1、編號2;被告林坤壕所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亦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劉育宏所犯上開2罪,因告訴人、被害人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爲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八)查被告陳冠霖曾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105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劉育宏因施用毒品、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9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質相同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堪認其2人刑罰反應力確均屬簿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爰審酌被告劉育宏、陳冠霖、林坤壕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被告陳冠霖參與詐欺集團組織,被告3人均擔任提領贓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報酬,價值觀念嚴重偏差,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無端受害,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等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僅為外圍車手之角色,並非集團核心人物,參與之程度非深,參與期間甚短,實際犯罪所得非鉅,復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被告劉育宏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查被告陳冠霖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係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林坤壕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係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陳冠霖、林坤壕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劉育宏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我的薪水是提領款項的0.5%,潘玫秀部分我是領到300元的報酬,黃武雄的部分我領到750元的報酬」等語,則被告陳冠霖、林坤壕、劉育宏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000元、1000元、300元、750元,既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所犯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法條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陳冠霖、林坤壕所提領之贓款,分別經扣除2000元、100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款項已交由被告劉育宏繳回上開詐欺集團,並非被告陳冠霖、林坤壕、劉育宏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則其等對該款項已無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故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五、應否強制工作之說明: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106年、107年間2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一時誤入歧途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事屬偶然,且被告3人加入後係擔任依上級成員指示提領、收取贓款之車手,角色分工屬於下層成員,非居於核心或重要地位,加入詐欺集團期間甚短,經本案論罪科刑之處罰,已足以促其等心生警惕,嚇阻再犯,並無再採取刑罰以外之措施限制其等自由,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如此亦符合比例原則,故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諭知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林坤壕除上開有罪部分外,其於109年8月間經同案被告劉育宏之介紹加入上開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因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經查: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以及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依該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即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不同法院重行起訴者),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林坤壕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最先繫屬之案件中之「首次」論以想像競合,合先說明。
(二)被告林坤壕前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對告訴人蔡坤良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案件提起公訴,早於109年12月9日已繫屬於本院,有被告林坤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案係於109年12月25日才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上本院收案戳章1枚可稽。本院受理本案既繫屬在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不得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林坤壕上開犯罪事實一、(二)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秀晏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劉欣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2、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一、│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一)│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陳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一、│劉育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伍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坤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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