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毒抗字第2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28號抗告人即被告 林家瑋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裁定(103年度毒聲字第748號,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聲觀字第654號、103年度毒偵字第64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家瑋係毒品初犯,且家中有年邁母親需要照顧,被告目前從事之工作正常穩定,倘送觀察勒戒,俟執行完畢後,尚須重新找工作及適應社會。且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並非常態,懇請鈞院准許以戒癮治療方式,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使被告能繼續過正常之家庭及社會生活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即抗告人(下稱被告)林家瑋於民國103年6月26日晚間10時許,在新北市○○區○號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警自被告身上查獲施用剩餘之白色結晶塊1袋扣案可佐。而扣案白色結晶塊1袋(淨重0.4020公克,取樣
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018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誤,此有該中心103年7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另被告於同年月28日凌晨1時36分查獲時,為警採集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3年7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紙在卷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移送觀察、勒戒,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從而,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次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具體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俾查受處分人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據以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僅有依事證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而所謂戒癮治療計畫,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立法意旨,係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責令檢察機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具體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行政院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之授權規定,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事屬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
三、綜上,被告林家瑋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且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如前述,原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既斟酌個案情節後,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係選擇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結果,法院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抗告意旨請求本院准許被告改以戒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之執行云云,顯屬於法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靜怡中華民國103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