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3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3194號聲請人凱基券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魏寶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 陶煥五 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債務人 黃暐 ,於聲請人汐止分公司處開立買賣證券帳戶,於民國(下同)100年11月7日發生「 碩天 」股票違約交割案件,經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債務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其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門分公司(下稱第三人)存款債權時,該處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他8414字第74
868號案解除扣押時,續依101年度司執字第73938號執行命令通知第三人續行扣押,而第三人101年7月25日已扣押債務人之存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145,151元。嗣聲請人於103年6月份再為聲請強制執行(本金476877元及自10
1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債務人之存款債權時,該處仍以前述檢察署解除扣押命令後,通知第三人續為扣押在案,惟第三人103年6月30日扣押債務人之存款金額,已增加為10,030,514元,其中增加扣押金額885,
363元,顯為其存款本金所產生之孳息。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4月25日所發出新聞稿記載,就碩天炒股案偵查終結之說明,並無債務人黃暐列為被告之紀錄。嗣查詢後,得其答覆為本案提起公訴後,業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10月22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為判決。另查原審判決事實與理由之被告陶煥五及 陶家森 部分,業已確認債務人為不知情開立帳戶及證人身份,亦無依法應負賠償被害人之義務。是前揭扣押命令即無再為繼續生效之必要。況聲請人之請求金額僅為476,877元,相較債務人被扣押本金兩年所產生利息885,363元甚低。且第三人表示所收到檢察署扣押處分命令,係就該帳戶繼續產生之金額續為扣押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317條定有明文。而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有審酌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23號裁定要旨參照)。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修正前為同條第6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因犯罪所得財物倘有應發還被害人者,其應發還之對象係指全體被害人而言,並應於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執行之。
三、經查,被告陶煥五等被訴犯證券交易法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等及檢察官均不服判決而聲明上訴,現由本院以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0號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上述帳戶之扣押仍有留存以供查證之必要,而應繼續扣押。又本件聲請人所稱遭扣押之款項,是否屬被告陶煥五等犯證券交易法之罪所得,尚有待調查認定。依上述說明,若上開帳戶內資金,苟為被告陶煥五等人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是在本案刑事判決確定前,尚屬未定,既尚無從確認上開扣押帳戶資金是否為犯罪所得?被害人為何人?自無法逕將上開扣押款項依聲請人所請,解除臺北地檢署之扣押命令,由聲請人及該民事強制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分配該金額。依上,本案於判決確定前仍有繼續扣押以供查證之必要。聲請人上開所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3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