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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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傳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7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傳和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至第16行有關「達13萬3106元」之記載,更正為「達99,856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秦傳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綽號「 阿州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詐欺得利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2年10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非佳,被告為成年人,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憑一己之力,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貪圖小利,以申辦隨身碼供綽號「阿州」撥打國際電話方式,詐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提供的通話服務利益,以滿足自己所需,除侵害中華電信公司之財產權益外,更危害電信通訊之安全與秩序,被告犯後除於10
2年12月20日及103年1月21日各繳納1,000元,合計2,00
0元予中華電信公司外,迄今仍未與中華電信公司成立和解或為完全賠償,此有中華電信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103年2月5日刑事詐欺案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對於所犯之上開詐欺得利罪,於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堪認具有悔意,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在於貪圖小利,犯罪手段和平,詐欺所得的利益,價值非鉅,犯罪所生損害,尚屬有限,難認犯罪情節嚴重,並斟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從事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珮琦中華民國103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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