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5號原告賴 沈淑靜 (即 林來富 之承受訴訟人)
沈淑霞 (即 林來富之 承受訴訟人)
沈淑梅 (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
林明政 (即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被告 沈崇德
林明毅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 律師複代理人 謝文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 賴沈淑靜 、沈淑霞、沈淑梅、林明政為原告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林來富於民國111年2月27日死亡,有其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按。又林來富之繼承人為賴沈淑靜、沈淑霞、沈淑梅、林明政、 沈崇永 、 沈崇文 、沈崇德、林明毅。其中沈崇永、沈崇文於111年5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賴沈淑靜於111年6月10日具狀聲明拒絕承受訴訟,其餘林來富之繼承人則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林來富之繼承人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表附卷可佐,爰依職權命賴沈淑靜、沈淑霞、沈淑梅、林明政為原告林來富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另本件被告沈崇德、林明毅雖亦為林來富之法定繼承人,惟因其與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相反,故林來富之其他法定繼承人自得以其等名義(不包括被告 沈崇發 、林明毅等二人)而就所繼承之公同共有遺產行使權利而聲明承受本件訴訟,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陳玉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