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廖月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5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廖月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吳廖月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的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6日10時23至26分間某時,在址設高雄市小港區永順街140巷對面空地,徒手行竊 劉冬梅 所有之小型折疊式腳踏車1輛(下稱甲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劉冬梅 於同日14時30分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旋於2日後在同區康莊路87巷內自行發現該車而聯繫員警予以取回,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吳廖月雲於警詢之陳述。
2.證人即被害人劉冬梅之證述。
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共5張暨監視器影像相對位置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10年5月28日為緩起訴處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5月27日止,卻不知警惕,於緩起訴期間內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竊取擅自取走甲腳踏車供己代步使用之客觀事實,暨該車不僅旋於2日後經被害人取回,且被告、被害人復已就本案以由被告捐贈100元予超商樂助箱之條件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及被害人110年10月8日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足見被害人之損害已獲填補,且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 科素行 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竊得之甲腳踏車雖屬其犯罪所得,惟被害人已取回遭竊之該車,業如前述,是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