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295號聲請人即被告 邱谷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號),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無罪在案,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雄高分院)改判決聲請人涉犯2次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罪並各科處有期徒刑16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本案經最高法院駁回而確定(下稱系爭案件)。聲請人因該案存有冤抑,欲向財團法人民間司法改革基金會尋求幫助,需閱覽系爭案件之三審全部卷證資料,故依法請求閱覽系爭案件之卷宗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於判決確定後,被告得否以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理由,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法雖無明文,然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尚非不得以類推解釋之方式擴張或減縮其適用範圍。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係於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闡明依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應賦予被告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以外之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即卷證資訊獲知權)之意旨後修正而來,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依上開解釋意旨之規範目的予以類推,其卷證資訊獲知權亦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始符合憲法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意旨,則此時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除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外,從寬賦予判決確定之被告,有上開請求交付卷宗及證物影本之權利,以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並符合便民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等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而向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及聲請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應予限制之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且因此時法院須依案件事實,個案審酌該等確定案件最終之卷宗及證物內容,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另有保密限制規定或安全考量等情形,故上開說明中所謂「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應指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始能做出妥適判斷,合先指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2號判決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無罪、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決公訴不受理,經檢察官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提起上訴,雄高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47號進行實體審理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6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536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案號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系爭案件之「判決確定之原審法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既為雄高分院,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應向上開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其逕向本院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青怡
法官洪韻婷法官胡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如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1日
書記官簡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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