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漢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漢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漢寅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50分時許,在其友人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6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公園東路路口時,因行車不穩及上開機車車尾燈不亮,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於同日下午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漢寅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畫面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衡酌被告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黃嘉慶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