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陳榮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湯秀香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95號),業經成立調解,聲請人前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物新臺幣(下同)1,390,000元(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4號)。因假扣押土地業已拍賣,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20日以上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調解筆錄、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民事卷、109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卷、109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53號執行卷,以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50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經查:
㈠、聲請人依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89號民事裁定,提供1,390,000元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1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執全字第50號執行假扣押在案,惟聲請人並未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尚有標的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本件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在訴訟未終結前即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是否因聲請人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未可確定,於法未合。
㈡、另聲請人以郵局存證信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存證信函寄送地址為臺南市北區,該址並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存證信函亦非相對人本人親收,此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則存證信函送達時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地址無從確認,無從以此釋明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相對人。
㈢、據上,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瑞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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