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清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劉怡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劉怡蘭自民國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5,778,144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1年10
月間向臺南市新營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有肺部纖維化之疾病,無法像一般人外出工作,只能從事臨時性工作維持生計,無能力清償,且債務人名下財產不足清償,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又債務人主張擔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且名下僅
有富邦人壽保單及普通重型機車一輛,財產不足清償等節,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9、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內頁、機車行車執照、富邦人壽保險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87、89至109頁)。基此,債務人每月收入約12,000元,應屬可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則參酌臺南市112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故本件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計之【計算式:14,230×1.2】,是債務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2,783元,堪屬可採。是債務人每月所得約12,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2,783元,已無餘額,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程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4月24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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