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21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案號:109年度偵字第14654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應知悉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被告竟不知悔改,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示被告除漠視自身安危,更置他人之交通安全於不顧,其行為應受有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冷氣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2年4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657號被告吳俊明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俊明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1年3月17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居處飲用酒類,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15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嗣於行經臺南市○區○○街0段000巷0號時,因與上址住戶發生糾紛,警方據報前往現場,並為警發現其身上帶有酒味,於同日20時27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檢察官蔡佳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柏軒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