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30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石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石琳於民國109年9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東縣○○鄉○○村000○0號前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正在進行工事、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適告訴人 張夢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縣鄉環島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上開地點時閃避被告不及而自摔,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手肘挫傷及擦傷、左上臂至肩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大腿、膝部、小腿及足部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已與被告庭外達成和解,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份,及和解書(交通事故案)、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3頁、第65頁、第67-69頁),揆諸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姿敏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