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7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洋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20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0206號、第30207號、第32744號、第35029號、第35669號、第35671號、第41003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洋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洋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四)之記載: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向 羅佳貞 佯稱購可投資獲利云云」,應更正為「向羅佳貞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㈡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行「、3萬元」應予刪除。㈢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可能因
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應更正為「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
㈣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應更正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㈤附件四、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26行「依其指示於110
年5月18日0時許」,應更正為「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3時58分許」。
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110年12月2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論罪之理由: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有幫助行為,亦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開 」之成年男子,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其單純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帳戶予人使用之行為,對於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06號、第30207號、第32744號、第35029號、第35669號、第35671號、第41003號),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之幫助行為,致告訴人羅佳貞、 蔡金贛 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至被告上揭永豐銀行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交付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共犯8次詐欺取財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將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見解可資參照)。此外,詐騙集團固以人頭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惟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可收取詐騙款項之管道甚多,包括自人頭帳戶再轉匯入其他帳戶,或由車手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質言之,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目的,在於使真正犯罪人得以在取得犯罪所得之過程中隱蔽身分而逃避刑事追訴,並非必然會以造成金流斷點或掩飾、隱匿詐騙款項之來源、去向、所在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本件依卷內證據,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預見提供前開帳戶會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至被害人匯款至前開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會以何種方式取得詐騙款項,尚有多種可能,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認識詐騙集團成員會以提領詐騙款項此一切斷金流之方式取得犯罪所得,難認其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又查,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於該詐欺集團之人數及伊等係以何種犯罪手法犯詐欺取財等事由能有預見或有所知悉,自無從令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準此,如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於本案並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容有誤會,惟附件二、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此部分既與前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查:被告前於104年、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1156號、第5450號、第468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簡字第8146號、106年度簡字第409號、第79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6月確定,上開3罪刑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乙案);另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詐欺案件,二者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之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均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惟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蔡金贛、 張震華林純安吳紫綾 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告訴人羅佳貞、 楊子弘郭意珠盧昱宏 因調解期日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堪認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營造業、家中無人需賴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0年12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實際分得之數為之。查:本件告訴人等遭詐騙之金錢,為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罪所得,被告既為其幫助犯,自無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供述確實取得之報酬,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對方說我欠他11萬元,要我去辦帳戶給他,但後來債務也沒有抵銷等語(見本院110年12月21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且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㈡再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件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檢察官黃筵銘、洪郁萱、張維貞、謝承勳移送併辦,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附件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08號被告謝洋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洋捷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某日時,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永豐銀行,將所申辦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開」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抵償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羅佳貞佯稱購可投資獲利云云,使羅佳貞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3時8分許、110年5月18日15時4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000元、10,000元、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羅佳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佳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謝洋捷於偵查中之供述⑴上開永豐銀行帳戶為其本人申設使用之事實。⑵其將上開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 李飛飛 之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羅佳貞於警詢時之指訴、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3上開帳戶交易紀錄1份、告訴人網路銀行交易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轉帳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幫助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1日
檢察官莊勝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2日
書記官賴姵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06號
第32744號第35029號被告謝洋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洋捷對於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中午12時35分許後之不詳時間,在永豐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至2樓),將其所申辦永豐銀行商業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抵償債務,而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開」之成年男子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人頭帳戶。而該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述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再由該詐欺集團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手段,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進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被告名下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案經 郭珠意 、張震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蔡金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謝洋捷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郭珠意、張震華、蔡金贛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永豐銀行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函所檢附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交易明細表(光碟外放證物袋)、印鑑掛失/戶名、印鑑變更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金融卡服務申請書。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郭珠意之台北富邦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蔡金贛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電子郵件擷圖、告訴人張震華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謝洋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案件:經查:被告謝洋捷前因於密接時地,提供同一金融機構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08號提起公訴,並已移審,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該案起訴書等分別在卷足憑。經核該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應移送併辦審理。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檢察官黃筵銘
洪郁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遭詐欺情形遭騙金額(新臺幣)告訴人匯款時間該詐欺集團使用之銀行帳戶1郭珠意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藉投資操盤名義,向郭珠意佯稱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郭珠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5,000元(不含手續費)110年5月17日晚間10時37分許永豐銀行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被告申辦)2蔡金贛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藉投資運動彩券之名義,向蔡金贛佯稱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蔡金贛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萬5,000元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3萬5,000元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29分許3萬元110年5月18日下午5時35分許3張震華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假藉投資外匯之名義,向張震華佯稱須匯入投資款項云云,施此詐術手段,使張震華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3萬元110年5月17日晚間11時4分許附件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0207號被告謝洋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洋捷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各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90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㈦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9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諸刑,於107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7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開」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抵償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7日,透過通訊軟體抖音,向楊子弘佯稱可購買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子弘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18日10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上開帳戶。嗣楊子弘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害人楊子弘之陳述。
(二)上開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明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移送併辦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208號提起公訴,現由新北地院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檢察官張維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69號110年度偵字第35671號110年度偵字第41003號被告謝洋捷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謝洋捷知悉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5月17日前不詳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綽號「小開」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抵償債務。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⑴於110年5月15日1時前某日,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嗣林純安於110年5月15日1時許瀏覽上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富拓」(LINEID:chenlin82)之人聯絡,該人向林純安佯稱:需先繳交代操費與保證金,才能領取款項云云,致林純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17日20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2250元至上開帳戶。⑵於110年5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菀婷」、「鑫盛客服人員」等帳號與吳紫綾聯絡,佯稱:投資博奕網站,獲利頗豐云云,致吳紫綾陷於錯誤, 依渠 等指示於110年5月18日17時34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⑶於110年5月18日前某日,在網路刊登投資獲利之不實訊息,嗣盧昱宏於110年5月18日某時許瀏覽上揭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亞太FINANCIAL」(LINEID:ap070809)、「永利財務」等人聯絡,渠等向盧昱宏佯稱:需先繳交代操費與保證金,才能領取款項云云,致盧昱宏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0年5月18日0時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嗣林純安、吳紫綾、盧昱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林純安、吳紫綾、盧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純安、吳紫綾、盧昱宏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帳戶存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告訴人林純安、吳紫綾、盧昱宏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紀錄。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所涉前揭罪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0208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上揭起訴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案被告所提供帳戶與該案件係同一帳戶,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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