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91號原告 李維秦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 律師
林承勳 被告 陳書
陳重宏 陳啟聰
陳志昌 陳志峯 被告兼陳志昌、陳志峯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恒 被告李 陳美美
陳麗香 陳錦秀 蘇恩民 陳恩廷 陳建偉
陳欣如
陳欣玲
陳欣宜
陳宇廷 被告兼上列 陳書選 、陳重宏、陳啟聰、陳志恒、陳志昌、陳志峯、 李陳美美 、陳麗香、陳錦秀、蘇恩民、陳恩廷、陳欣如、陳欣玲、陳欣宜、陳宇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偉上列陳書選、陳重宏、陳啟聰、陳志恒、陳志昌、陳志峯、李陳美美、陳麗香、陳錦秀、蘇恩民、陳恩廷、陳建偉、陳欣如、陳欣玲、陳欣宜、陳宇廷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 律師被告 陳秀鳯
吳陳宗 李有奎 陳信良 陳信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 中華民國 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七五五地號、八三地號、七八九地號及蘆洲區重陽段八一地號等五筆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賣得價金由兩造各按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照原權利範圍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陳秀鳯、吳陳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該部分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一)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55地號、783地號、789地號及重陽段81地號等五筆土面積准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二)若鈞院不採前述方案,請將755、748、789地號土地歸原告與被告 陳秀鳳 、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共有,81、783號土地歸陳書選16人共有。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變更分割方案之理由:
1、若無法取得81、783號土地,其餘789、755、748地號土地無法面臨既有道路,不論價值或未來建築將受限頗多,該土地分割方案將造成整體五筆土地的價值大為減損,勢必造成大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無法開發使用,81與783地號由特定共有人取得,本案其餘土地由其他共有人取得,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而且造成789、755、748地號土地無法開發,浪費土地資源對於社會整體經濟絕非益事,基於公平、社會整體利益考量,應以全部土地變價分割為最適當方案。
2、若鈞院不採用變價分割方案,參照被告陳書選16人陳述意見二狀第2頁所載:「倘如集賢段第783地號土地及重陽段第81地號土地由被告等16人維持共有,則被告等16人對於原告請求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或其他分割方案,被告等16人並無意見」。
3、因原告係基於土地使用整理情況,因此請求全部土地變價分割,但若無法全部土地變價分割,原告及其他被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等人,仍希望保有土地,絕不同意僅有部分土地變價分割,另基於被告陳書選16人先前所提出分割方案,係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找補計算依據。而被告陳書選16人分得臨馬路之土地已占盡便宜,但由原告等5人取得較大面積之標的土地,此一方案稍有衡平原告及被告間之利益,經衡量後尚屬公平合理,因此原告勉強同意81與783地號由被告陳書選16人取得,本案其餘789、755、748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其他被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維持共有。
4、原告方於110年12月17日收獲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參照該書狀內容,被告陳書選等16人對於分割方案反反覆覆,理由前後矛盾,且新提出之方案,要求占臨路利益高之土地,又要分得絕大多數面積之標的土地,甚至還主張將無法立即建築利用之土地拍賣,減損標的土地應有之經濟價值,對於原告等人及社會經濟利益均極為不利,如此損人利己的不公平方案,原告等人實難接受。另外,針對被告言詞辯論狀所提方案,原告等人於整理後另行再提出補充說明。
(二)實務判決,土地分割方案決定,應衡量「紛爭是否一次解決?」、「是否公平、合理?」、「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是否維持?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
1、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民事判決摘要:「而法院定分割方法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使用狀況,以維持共有物應有之經濟規模,充分發揮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系爭土地為甲種建築用地,為原審確定之事實。」「………000地號土地得否拓寬或開闢道路供上訴人建築房屋對外通行?有無牴觸農業發展條例及其他相關農地管理或建築法令?而黃秋月以次7人於原審曾提出於系爭土地東側連接000-0地號土地分割寬度3公尺道路以連接○○路之分割方案,並有複丈成果圖足參(原審卷二第117、169頁),該方案何以不足憑採?原審未遑詳加調查研求,逕以附圖一編號B部分雖屬袋地,上訴人仍可經由與黃秋月以次7人協議或訴訟方式通行000地號土地,而定附圖一之分割方法,未免速斷。且上開分割方法能否達紛爭一次解決?是否公平、合理、妥適?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8號摘要:「按系爭979、98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建,使用地類別皆為甲種建築用地,其之合併分割應使各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有對外連絡之通路,俾利日後各共有人建築、通行所需,而系爭二筆土地目前僅西南側土地臨有湳底路得對外通行,故有於分割時另行劃設私設道路通往連接湳底路之必要;又私設道路之寬度,不僅影響系爭二筆土地之未來利用,且將影響現有地上建物之存續,自應力求慎重及平衡兼顧」。
(三)系爭土地現況說明:
1、本案分割標的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48、755、789、783地號土地)、以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81地號土地)。
2、上開81、748、755、789、783號等5筆土地位置詳見原證1
0:地籍圖所示。
3、使用分區:上開748、755、789、783、81號土地均為住宅區。(參原證3、4)。
4、本案標的土地相對位置(參原證10)⑴81號土地:東南側緊鄰集賢路(蘆洲區主要幹道,面寬
約20~30公尺),可以單獨申請建築,也可以與783、784地號土地一併申請建築。
⑵783號土地:未與現有道路相通,但與81地號土地相連,經81地號土地通行至集賢路,可以合併申請建築。
⑶789號土地:未與現有道路相通,無法指定建築線。
⑷755號土地:未與現有道路相通,無法指定建築線。
⑸748號土地:未與現有道路相通,無法指定建築線。⑹以上本案5筆土地,僅81地號土地與現有道路(集賢路)
相連,前述土地現場情形,請參原證11(系爭土地現場相片)。
(四)被告陳書選16人之方案未考慮土地整體經濟效益,分割方案造成共有人之間的利益過於失衡:
1、被告陳書選16人要求單獨共有81號、783號土地之全部。
2、本案標的五筆土地,目前由共有人之間以協議方式,做為停車場出租使用,收益由共有人之間分配,並非由特定共有人占有,被告陳書選16人主張「對於土地有感情或生活上密切度高」,與事實不符。
3、被告陳書選等16人之方案,要求將臨現有道路之81號土地、相連81號之783號土地單獨共有,該方案造成①鄰近集賢路之81與783地號最有價值,由被告陳書選16人單獨取得,對其他共有人並不公平。②若無法取得81、783號土地,其餘789、755、748地號土地無法面臨既有道路,不論價值或未來建築將受限頗多,該土地分割方案將造成整體五筆土地的價值大為減損,勢必造成大多數共有人所分得土地無法開發使用。
4、被告陳書選等16人之主張就像是宰殺一條魚,被告陳書選等16人將中間魚腹部分(81、783地號)取走,剩下魚頭魚尾(789、755、748)留給原告等人,顯然有失公平。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最為適當:
1、系爭土地位置,僅有一面臨現有道路可供出入,除臨路的81地號土地以外,不論目前的空地使用或是日後建築規劃,若非五筆土地整體使用,均難以維持土地的經濟價值。
2、因此,現況來說,系爭土地本來就是由共有人之間整體規劃使用,此為土地現況所導致,也是共有人基於整體利益之下考量的結果。
3、然本案訴訟,被告陳書選16人,要求單獨取得臨路之土地,與先前共同使用土地的宗旨不符,更將造成不公平之現象,原告本次撤回原本的原物分割方案,正是考慮到無論如何,若有一方堅持取得臨路土地,將會造成全部土地經濟價值下降,不論對於共有人或是社會整體,都造成極大的不利益。而全部標的土地變價分割方案既可以維持土地價值,共有人間也無找補問題,也符合土地使用現況,因此經評估後,建請鈞院應以變價分割方案為最適當方案。
4、末者,除全部標的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以外,若鈞院認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原告僅能勉強同意,在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找補計算基礎的原則下,81與783地號由被告陳書選16人取得,本案其餘789、755、748地號土地由原告及其他被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維持共有。
(六)本案系爭五筆土地(81、783、789、748、755),客觀上只有81地號土地臨馬路,排除81地號土地,其他土地的使用上、價值上都會大幅下降,此為雙方所不否認,因此雙方都希望爭取81地號土地。在此前提之下,雖然雙方各有利益要顧,但雙方提出的方案都應符合對個人公平、對社會有益的原則。在此原則下原告提出兩個方案,一是「全部土地變價分割」,讓土地由單一人以市場價值取得,各共有人取得應得利益,蘆洲地區上多一塊可以好好建築開發的土地。二是「原物分割方案」,勉強同意由被告陳書選等人所主張之方案,即被告陳書選16人取得81、783地號土地,由原告及被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等5人(下稱原告及5人)取得748、755、789地號土地,並以公告現值找補,此一方案切割臨路土地,對於社會並非最佳方案,但由原告及5人分得價值低但面積較大之土地,對於個人來說尚屬公平。反觀被告陳書選16人方案,堅持要取得81地號土地,但是卻不顧社會利益及個人公平,因此前後主張矛盾,要求大面積土地又要臨馬路,所提方案僅顧及個人利益,說明如下。
1、摘要被告陳書選16人主張之分割方案:⑴被告陳書選16人第一方案(下稱被告1方案):783地號
土地及81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書選等16人維持共有、748、755、789地號土地由原告及5人維持共有(110年5月6日陳書選等人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4行起)、(參110年7月22日被告陳述意見二狀第2頁第4行起)⑵被告陳書選16人言詞辯論增加方案(下稱被告2方案):
783地號土地、81地號土地、789地號土地由被告陳書選等16人維持共有(110年12月15日陳書選等人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7行起)。
⑶相較於被告1方案,被告新增2方案之變更理由,被告陳
書選16人於言詞辯論意旨狀並未說明。此外就找補計算依據,陳書選16人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找補(參110年7月22日被告陳述意見二狀第2頁倒數第1行起),於此先為說明。
2、對於土地價值及土地效用-上述被告1方案、2方案之理由前後矛盾:
⑴土地價值:
①被告1方案主張:「748、755、789地號土地為一部份
,783地號土地及81地號土地為另一部份,兩者價值總合相去不遠」(110年5月6日,陳述意見狀第2頁第二行起)②被告2方案主張:「748、755地號土地為一部份,783
、789地號土地及81地號土地為另一部份,兩者價值總合相去不遠」(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5行起)⑵對於土地使用效用:
①被告1方案主張:「而被告等16人願意就783地號土地
及81地號土地此一部份維持共有群組,如此亦不會使系爭土地細分,而貶損其使用價值之必要性,更可提升土地整合效用」(110年5月6日,陳述意見狀第3頁倒數第6行起)②被告2方案主張:「而被告等16人願意就783、789地號
土地及81地號土地此一部份維持共有群組,如此亦不會使系爭土地細分,而貶損其使用價值之必要性,更可提升土地整合效用」(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5頁第8行起)⑶以上,被告陳書選16人主張都不是根據事實,否則不會
前後矛盾,同樣的土地,一下說81、783兩個地號土地更好使用且與其他3筆土地價值相當,一下說81、783、789三個地號土地更好使用且與其他2筆土地價值相當。
⑷其實,被告陳書選16人清楚知道臨路土地價值高,更好
利用,因此提出1方案,但是為了佔其他共有人便宜,既要臨路土地,又要取得更多土地,因此又提出2方案,由此可見第2方案極不合理。
3、此外,被告陳書選16人主張之土地感情,並非事實也無道理:
⑴首先,以土地持分比例來說,被告陳書選16人持份為50%
,原告及5人持分也是50%,雙方對於土地的聯繫程度相當。
⑵再者,被告陳書選16人對於系爭土地考慮的是利益,與
感情無關,被告等人多次主張要賣土地,只是價錢問題,例如:被告陳恩廷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庭時也主張就系爭土地「其他被告也願意與原告協議買賣」(筆錄第2頁第4行起),被告陳建偉、蘇恩民、兼代理人 陳志恆 均表示同意陳恩廷說法(筆錄第2頁第6行起),被告陳書選等人於調解時亦提出原告以高價收購土地之主張。
⑶再者,本案系爭五筆土地長期以來雙方都沒有單獨使用
,也沒有建物,目前是由全部共有人之間以協議方式,做為停車場出租使用,收益由共有人之間分配,並非由特定共有人占有,被告陳書選16人主張「對於土地有感情或生活上密切度高」,與事實不符。
4、以上,兩造群組持份相同、對於土地使用程度相同、聯繫度相同,原告及5人,基於共有人間公平性,社會土地價值利用,因此提出全部土地變價方案,基於爭議解決也勉強同意被告陳書選16人的1方案,立場前後一致。但是被告陳書選16人只考慮自己的利益,除堅持單獨取得臨路的81地號土地,提出第2方案,以低價又取得更多土地,利益完全歸向一造,第2方案極度違反公平,原告及5人絕不同意。
二、被告陳書選、陳重宏、 陳啓聰 、陳志恒、陳志昌、陳志峯、李陳美美、陳麗香、陳錦秀、蘇恩民、陳恩廷、陳建偉、陳欣如、陳欣玲、陳欣宜、陳宇廷方面: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原告聲請鈞院為訴訟告知,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受告加人之法律上地位,因當事人一造之敗訴,依該判決之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之判斷,及判決理由中對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將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不利益者。若僅有事實上、道德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名譽上利害關係者,即則不得為訴訟告知或參加。原告以訴外人 李豊吉 等人之土地與本件土地相連云云,聲請告知訴訟,然此與聲請人於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土地,兩者之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亦非相同或有共同性,且本件訴訟裁判之結果,對原告聲請之受告知人不生既判力或爭點效,本件亦無土地上有設定抵押或土地所有權變動或繼承為告知訴訟,故原告請求告之訴訟知受告知人就本件訴訟不具有何項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自不符民事訴訟法第65條規定至明。
(二)本件被告等16人,係數代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或蘆洲區,居住地及生活圈環繞鄰近系爭五筆分割標的,此亦由可被告等16人皆係繼承系爭五筆分割標的可證,反觀原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等人,皆為101年或109年陸續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五筆分割標的之應有部分,對於系爭五筆分割標的之感情上及生活上之密切度顯高於原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等人,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除出售可能較為便利外,對於被告等16人就系爭五筆分割標的之使用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亦不符以原物分割之原則:
1、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7號判決意旨揭示(請參見被證4):「…而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尤其共有人就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遽命變價分割,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再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亦揭示(請參見被證5):「…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
2、本件五筆分割標的,由謄本登記即可見,被告等16人係數代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或蘆洲區,居住地及生活圈環繞鄰近系爭五筆分割標的,此亦由可被告等16人皆係繼承系爭五筆分割標的,為被告16人之祖產,反觀原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等人,皆為101年或109年陸續以買賣方式取得系爭五筆分割標的之應有部分,姑不論原告等人於101年或109年陸續買入系爭五筆分割標的之持份目的為何,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等16人對於系爭五筆分割標的之使用,於感情上及生活上之密切度,顯高於原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等人,且本件亦無不可原物分割之情形,若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案,除出售可能較為便利外,對於被告等16人就系爭五筆分割標的之使用並無任何利益可言,亦不符以原物分割之原則。
3、其次,原告所稱與第三人共同進行停車場規劃云云,被告等16人毫不知情,難道原告係未通知被告等16人逕為處分?又,原告稱訴外人李豊吉等人有意與原告共同開發,但第三人李豊吉等人另有邀請被告陳志恆共8人將共有土地與停車業者簽立三年租賃契約,益證並無開發規劃之事,當無與訴外人共同為本件共有物分割之必要。
4、倘採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不僅仍然無法解決其所稱現分割標的之部分土地無法面臨既有道路之情形,更可能由原本與系爭五筆分割標的無感情上或生活上密切關係之第三人取得,對於土地之利用困難度反而有增無減,對被告16人顯有不公,益證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實非適宜之分割方案。
(三)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大致可依價值區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一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另一部分,兩者價值總合應相去不遠,而被告等16人願繼續就集賢段第78
3、789地號土地及重陽段第81地號土地此一部分維持共有群組,如此既避免系爭土地細分而貶損其使用價值之必要性,更可提生土地整合效用,係屬符合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原則之妥適分割方案:
1、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揭示(請參見陳證1):「…就共有物之分割,原則上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尚不得僅以共有人人數眾多,或部分共有人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高,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之土地,即逕將共有土地為變價分割,而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或於生活上對共有物有密切依存關係之共有人之利益,故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以原物分配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再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亦揭示(請參見陳證2):「…惟共有物之裁判上分割,仍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必須以原物分割有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困難,例如原物性質上無法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始得依變賣之方法分配價金,以為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兼顧共有人之利益與實質公平。躺共有物在性質上無不能分割或分割將減損其價值之情形,僅因共有人各執己見,難以整合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者,法院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經濟價值及利用利益,依民法第824條所定之各種分割方法為適當之分配,尚不得逕行變賣共有物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2、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毗鄰土地,僅因地號不同而未顯示於同一張地籍圖謄本,但經由地籍圖資網路便民服務,查詢並相互對照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查詢結果(請參見被證3),可知重陽段第81號土地位於(地籍圖面上)集賢段第783號土地之右下方,上開二筆土地為毗鄰土地。
3、原告訴請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755地號、第783地號、第789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簡稱),系爭土地為相鄰近之土地,合併利用可發揮較高之價值,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共22人,多數共有人即被告等16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意見統一一致,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稱無法為原物分割,以系爭共五筆土地,被告等16人認為可以據價值區分為兩部分,系爭集賢段第748、755地號土地為一部分,系爭集賢段第783、789地號土地及重陽段第81地號土地為另一部分,兩者價值總合應相去不遠,而被告等16人願繼續就集賢段第783、789地號土地及重陽段第81地號土地此一部分維持共有群組,如此亦不會使系爭土地細分,而貶損其使用價值之必要性,更可提生土地整合效用,倘有找補必要,被告等16人亦可共同對另一群組為找補,對於各共有人之負擔均不至過重,顯屬符合共有物分割原則之妥適方割方案。
(四)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取得價金,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使用之原意,生活上、情感上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理應獲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換價價金即可,而實務上不乏就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一部分變價分割方式逐步消弭共有關係,同時兼顧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符原物分割之原則。故,本件之分割方式,係由被告等16人取得價值較高之分割群組,再找補於原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等人,此方式使被告等16人持份最多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遠低於原告等人持份最多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對各共有人因本件共有物分割所應找補金額之支出係屬最小,最為可行:
1、按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35號判決主文宣示(被證6):「一、原判決廢棄。二、如附表所示之房屋及該房屋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 林永隆 之應有部分予以變價,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均分。被上訴人 林晉弘林孟穎 就前項房地維持原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該判決意旨揭示:「…衡酌民法第824條之分割方法,認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就系爭房屋及287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各為3/4,准予變價,所得價金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永隆均分即各得1/3,被上訴人林晉弘、林孟穎關於系爭房屋及287土地仍維持其原共有關係及應有部分,以漸進逐步式消弭共有關係。變價時兩造得各自行使優先承買。」。次按鈞院100年度訴字第2444號判決主文亦宣示(被證7):「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千二百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中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五「
B:六米道路」之B部分土地(面積一千三百四十五平方公尺),由附表一被告甲x○等三十一人,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維持共有。方案五B'所示部分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其他被告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該判決意旨揭示「…本件中,1.被告甲x○等31人已陳稱希望原物分割,並維持共有持分關係,持分面積共1344.7平方公尺,已接近全部土地面積三分之一(1344.7/4200=0.32),且其中乙P○、乙b○、乙a○、乙Z○、 謝碧望 、亥○○、戌○○、申○○8人亦為相鄰第9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本院卷七第73、105-110頁),其希望以原物分割方式取得土地,並與原有之其他土地合併開發利用,此項意願自應予尊重。至於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多數均表示希望變價分割,少數也表示無意見。故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採「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其他共有人」之方式分割,較能符合上開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害關係。…」。再按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16號判決主文亦宣示(被證8):
「一、原判決廢棄。二、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鄉○○○段○○○地號,面積參仟零肆拾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肆佰貳拾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歸上訴人戊○○所有。乙部分面積壹佰捌拾壹平方公尺及甲1部分面積參拾柒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歸上訴人丑○○、壬○○、子○○、己○○依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癸1部分面積玖拾捌平方公尺及癸2部分面積伍拾捌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由上訴人戊○○依應有部分六分之一,上訴人丑○○、壬○○、子○○、己○○依應有部分各四十八分之一,上訴人庚○○、甲○○依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三,上訴人乙○○、丙○○、丁○○依應有部分各二十四分之一,上訴人癸○○及被上訴人依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
A部分面積壹拾柒平方公尺、壬部分面積壹佰平方公尺及辛部分面積壹佰零參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其價金分配比例為:上訴人戊○○分得二百二十分之六0點六七,上訴人丑○○、壬○○、子○○、己○○各分得二百二十分之五點五八二五,上訴人庚○○分得二百二十分之二一點七五,上訴人甲○○分得二百二十分之五二點七五,上訴人乙○○、丙○○、丁○○各分得二百二十分之十點五,上訴人癸○○及被上訴人各分得二百二十分之十五點五。…」由上可知,不乏以共有土地部分維持共有,部分變價分割之方式,逐步消弭共有關係,同時兼顧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符原物分割之原則。
2、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以系爭土地變價後取得價金,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土地已無繼續使用之原意,生活上、情感上亦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故理應獲得與其應有部分價值相當之換價價金即可,而實務上不乏就共有土地之一部分維持共有關係,一部分變價分割方式逐步消弭共有關係,同時兼顧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並符原物分割之原則。
3、故本件之分割方式,係由被告等16人取得價值較高之分割群組,再找補於原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等人,此方式使被告等16人持份最多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遠低於原告等人持份最多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對各共有人因本件共有物分割所應找補金額之支出係屬最小,最為可行。
(五)原告訴請分割之土地,大致可依價值區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為一部分,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另一部分,以此兩部分為分配後,分配後土地面積與各共有人原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差距較小,兩者價值總合應相去不遠,經兩造調解後,原告於調解中表示如以市價計算找補金額為可行,被告等16人願繼續就集賢段第783、789地號土地及重陽段第81地號土地此一部分維持共有群組,如此既避免系爭土地細分而貶損其使用價值之必要性,更可提生土地整合效用,由被告等16人找補原告,亦屬找補方案金額最小之適切方式,並符合共有物之分割應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或部分共有人原則之妥適分割方案:
1、原告訴請分割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755地號、第783地號、第789地號土地及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或分別以地號簡稱),系爭土地為相鄰近之土地,合併利用可發揮較高之價值。
2、而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共22人,多數共有人即被告等16人均同意就系爭土地仍維持共有關係,意見統一一致,系爭土地非如原告所稱無法為原物分割,以系爭共五筆土地,被告等16人認為可以據價值區分為兩部分,系爭集賢段第
748、755地號土地為一部分,系爭集賢段第783、789地號土地及重陽段第81地號土地為另一部分,兩者價值總合應相去不遠,分配後土地面積亦與各共有人原有之應有部分換算後之土地面積差距較小,被告等16人願繼續就集賢段第783、789地號土地及重陽段第81地號土地此一部分維持共有群組,如此亦不會使系爭土地細分,而貶損其使用價值之必要性,更可提生土地整合效用,倘有找補必要,被告等16人亦可共同對另一群組為找補,對於各共有人之負擔均不至過重,顯屬符合共有物分割原則之妥適方割方案。
3、故本件之分割方式,係由被告等16人取得價值較高之分割群組(即系爭集賢段第783、789地號土地及重陽段第81地號土地),再找補於原告、陳秀鳳、吳陳宗、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等人,經兩造調解後,原告於調解中表示如以市價計算找補金額為可行,被告亦認可行,此方式使被告等16人持份最多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遠低於原告等人持份最多之人所應找補之金額,對各共有人因本件共有物分割所應找補金額之支出係屬最小,最為可行。
三、被告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陳秀鳯、吳陳宗方面:被告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陳秀鳯、吳陳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所提之準備書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被告李有奎、陳信良、陳信全、陳秀鳯、吳陳宗等五人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即系爭土地應以全部變價分割方案為優先。若鈞院不採用變價分割方案,被告等五人同意以土地公告現值為找補計算依據。81與783地號由被告陳書選16人取得,其餘789、755、748地號土地由被告五人及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蘆洲區集賢段748、755、783、789、蘆洲區重陽段81地號等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之土地,其各自權利範圍如附表之權利範圍比例所示,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以為證據(見本院109年度重司調字第453號卷第47至10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採信。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共有之上開5筆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基於共有人身份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自當准許。
三、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5筆土地之共有人對於其共有之系爭5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起訴請求法院予以裁判分割,當屬適法。又查,本件系爭5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中集賢段783地號土地與重陽段81地號土地相連,且其中重陽段81地號土地且臨接蘆洲區集賢路,交通便利且可單獨或合併毗鄰之783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另集賢段748、755、789地號土地則分別為同地段751、788、786地號土地於其間分隔而不相連接,而該751、788、786等3筆土地又未必同屬都市計畫區內之住宅區用地且屬於訴外人所有,致使系爭5筆土地中之748、755、789等3筆土地必須與毗鄰之其他人所有之土地合併方能使用,系爭5筆土地之使用現況地上並無建築物,且兩造均未居住系爭5筆土地上,而上開土地以能面臨集賢路之重陽段81地號及毗鄰之集賢段783地號土地之價值最高,另3筆土地現狀形同袋地,價值遠較前揭2筆土地為低,本院認為如以原物分配於任一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均有不公平之情形,而顯有困難存在,當依前揭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前段規定,將兩造共有之土地予以變賣,而以賣得之價金按照兩造各共有人之權利比例分配之分割方法最為適宜。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又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依比例分擔之,均附此敘明。
伍、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
書記官曾怡婷附表:土地地號共有人權利範圍(比例)備註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55地號、783地號、789地號、蘆洲區重陽段81地號等5筆土地陳書選30分之1陳重宏30分之1陳啟聰30分之1陳志恒72分之4陳志昌72分之4陳志峯72分之4李陳美美30分之1陳麗香30分之1陳錦秀30分之1蘇恩民30分之1陳恩廷30分之1李維秦500分之3李有奎160分之17陳信良640分之57陳信全640分之57陳建偉120分之1陳欣如120分之1陳欣玲120分之1陳欣宜120分之1陳宇廷30分之1陳秀鳯500分之97吳陳宗6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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