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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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5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收(
109年度聲沒字第4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貳點伍玖公克,驗餘淨重貳點伍捌公克)、殘渣袋壹包(含袋毛重零點貳參公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緝字第1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屬違禁物、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個,業據被告供述為其所有,亦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7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嗣被告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9年5月26日釋放出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含袋毛重2.59公克,鑑驗用罄0.01公克)、殘渣袋
1包(含袋毛重0.23公克)及吸食器1組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從而,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要無不合,應予准許,且殘渣袋1包、吸食器1組因沾附有第二級毒品而依常情難以與吸食器析離,是亦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再者,盛裝前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又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1組固尚難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無充分證據可認該等扣案物品含有毒品成分而無法與之析離,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在卷,依上開說明仍得刑法之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崇容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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