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如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7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如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陳如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12日某時,在宜蘭縣三星鄉其表弟 林信宗 住處後方安農溪堤防,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燃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經警於105年11月14日上午11時許在宜蘭縣○○鄉○○○路○○○巷○○號執行拘提,於同日上午11時14分許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如章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本件被告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16475ng/mL)、可待因(1845ng/mL)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二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警卷第6-7頁)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足認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1年1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雖稱自己有供出上手應可減刑,但被告於警詢中稱當日所施用毒品是其表弟林信宗無償提供(見警卷第4頁),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手是 林寬淮 (見本院卷第23頁),其所述先後不一致,難以認定所述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規定,故不予減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