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壢簡字第1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7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精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精豐犯侵占遺失物罪,科罰金新臺幣5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53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精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拾獲告訴人 黃麗庭 所遺失之悠遊卡1張後,竟未持交警察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復持該悠遊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所侵占之悠遊卡1張,告訴人得隨時申請掛失而喪失支付工具之功能,且該卡片本身價值低微,不具財產上之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又被告持卡消費153元均為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及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宇國中華民國113年12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86號被告王精豐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5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精豐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在桃園市某道路上,拾獲黃麗庭遺失於該處之悠遊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他人遺失物之犯意,未送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並於附表時間、地點持上開悠遊卡消費,以此方式逕自侵占入己。嗣經黃麗庭報警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精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與告訴人黃麗庭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悠遊卡刷卡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持上開悠遊卡消費,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然查,因悠遊卡主要在事前儲值以便日後刷卡使用,且讀取悠遊卡機器亦不在乎使用者為何人,拾獲他人悠遊卡後加以使用,猶如拾獲他人現金並持之購物情形相同,並未造成告訴人或其他人額外損失即另種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既未再度侵犯或擴大該悠遊卡原所有人財產法益之損害,自應包括在侵占遺失物行為之內,為侵占行為之當然結果,屬不罰後行為,是被告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此部分涉若成罪,應為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故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
檢察官鄭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胡雅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消費金額(新臺幣)1113年4月3日12時35分不詳全家超商35元2113年4月4日4時29分不詳全家超商70元3113年4月4日10時萊爾富超商愛琴店4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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