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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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聲請人 羅艷媚 相對人 陳胤 時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001至006號、008至012號所示之本票,就各張本票附表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就如附表編號007好所示本票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中,就附表編號007所示本票部分,因按本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該紙本票,並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此有本票正本在卷可稽,依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之本票,自不得據以裁定強制執行,應駁回該紙本票之聲請。
至其餘本票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120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104年11月17日│7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5月23日│CH001038││││││票即付││││├──┼───────┼───────┼───────┼───────┼──────┼───┤│002│105年9月5日│15,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5月23日│CH000952│共同發│││││票即付│││票│││││││││├──┼───────┼───────┼───────┼───────┼──────┼───┤│003│102年10月23日│55,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12月8日│TH0000000│共同發│││││票即付│││票│├──┼───────┼───────┼───────┼───────┼──────┼───┤│004│104年2月16日│2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12月8日│TS797966│受款人│││││票即付│││即聲請││││││││人│├──┼───────┼───────┼───────┼───────┼──────┼───┤│005│102年2月4日│200,000元│未記戴,視為│106年12月8日│TS797968││││││票即付││││├──┼───────┼───────┼───────┼───────┼──────┼───┤│006│104年10月10日│1,0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12月8日│TH426731││││││票即付││││├──┼───────┼───────┼───────┼───────┼──────┼───┤│007│未載發票日│1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TH0000000│共同發│││││票即付│││票│├──┼───────┼───────┼───────┼───────┼──────┼───┤│008│102年4月19日│4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12月8日│TH0000000││││││票即付││││├──┼───────┼───────┼───────┼───────┼──────┼───┤│009│101年7月10日│2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12月8日│TS797967│受款人│││││票即付│││即聲請││││││││人│├──┼───────┼───────┼───────┼───────┼──────┼───┤│010│104年8月29日│2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12月8日│TH426728││││││票即付││││├──┼───────┼───────┼───────┼───────┼──────┼───┤│011│105年12月15日│12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12月8日│TH426734││││││票即付││││├──┼───────┼───────┼───────┼───────┼──────┼───┤│012│106年5月10日│200,000元│未記戴,視為見│106年12月8日│TH426729││││││票即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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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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