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9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賢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6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持有或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28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
3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桌上,任由 翁浩翔 、 許勝崴 自行拿取施用,以此方式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約各0.1公克予翁浩翔、許勝崴。嗣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址居所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158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分裝袋14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等物,經警採集翁浩翔、許勝崴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翁浩翔、許勝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158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分裝袋14個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文。
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其法定本刑提高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是轉讓安非他命之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依行政院98年11年20日院台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或成年人對18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無證據足認其轉讓之數量逾淨重10公克,是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尚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藥事法對轉讓禁藥設有刑罰之規定,揆其立法用意,旨在遏止禁藥之擴散及氾濫,以免危害國民之健康,故其犯行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非個人法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於前揭時地,同時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翁浩翔、許勝崴施用,惟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應僅成立實質上之一罪,要無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之適用,是起訴意旨認被告同時轉讓禁藥之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轉讓禁藥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非法轉讓禁藥,所為助長禁藥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非但影響社會治安,亦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3.1586公克)、吸食器2組、玻璃球7個、分裝袋14個,業經本院於106年度簡字第5578號判決中諭知沒收,自無庸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ASU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然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湘瑩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