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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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9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915號原告 謝正雄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莊劍郎 律師 黃立漢 律師被告 謝得志 被告 謝得成 被告 謝得財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陳韋含 律師 王姿茜 律師 張惟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原告為被告三人之父親,原告於民國84年間以多年工作積蓄
,自原告之蘆洲區農會帳戶轉出價款,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房地(下稱三重區房地),供一家人居住使用,嗣原告委由被告謝得財於102年間將三重區房地賣出,換購價值新台幣(下同)710萬元之新北市○○區○○路○○巷○○號之房地(下稱系爭五股區房地),詎料被告謝得財竟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登記為被告三人分別共有,被告謝得財甚至以所有權人之身分要求原告離開系爭五股區房地,令原告難以接受。被告三人取得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爰先位請求被告三人應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如認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備位請求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三重區房地之買賣價金係以發票人「 周俊佑 」之支票支付,
而周俊佑為原告友人,原告委由周俊佑開票支付價款,原告再自其蘆洲區農會帳戶轉匯金錢給周俊佑,三重區房地價款均由原告支付清償,被告及 張瓊珠 等人不識周俊佑,亦不知三重區房地買賣交易過程,竟妄稱價款係由張瓊珠支付,被告所言顯不足採。原告從未在家族會議中示願由被告等三人共有系爭房地,係被告三人於換購房屋過程中私自登記於自己名下。
3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之規定,代書沒有經原告以文字特
別授權即以被告三人之名義辦理過戶,委任無效,就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也係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故被告取得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確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
4並聲明:
⑴先位聲明:被告三人應將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三人應給付原告7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1原告既未提出購買三重區房地之實際金額,三重區房地是否
確係由原告負擔價金業已令人存疑,復由其所提出之蘆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僅能得知原告於84年間有提領數筆現金之紀錄,亦無法證明原告所提領之金額係用於繳納三重區房地之價金,再者三重區房地之買賣契約係由訴外人張瓊珠(即被告等三人之母親)出面與訴外人 陳宥宏 簽訂,並由訴外人張瓊珠繳納三重區房地之買賣價金0000000元及取得三重區房地之所有權,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異動索引表可稽,顯見原告自始即未享有三重區房地之利益,遑論享有將三重區房地賣出後,以所得價金換購系爭房地之利益,原告之主張自顯不足採。系爭五股區房地之買賣價金710萬元,係由訴外人張瓊珠與被告三人共同支付,亦有被證8、9、10、11可稽,並非原告出資。
2出售三重區房地以購買系爭五股區房地時,原告及其家人就
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之歸屬多次開會討論,會議間原告即明確表示願由被告等三人依比例共有系爭五股區房地之所有權,此情有訴外人張瓊珠、訴外人 謝金蘭 (即原告女兒)可資證明。又系爭五股區房地係經由原告同意,將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以被告三人之名義登記,此有仲介業務員 郭曾貴英 可以為證。綜上,原告基於民法第179條前段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等三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備位請求被告三人返還710萬元,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三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系爭五股區房地之所有權,為被告所否認,就此事實,應由原告舉證。原告雖提出其名下蘆洲區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欲證明其於84年9月11日開行庫票300萬元、於84年10月26日電匯227萬元,於84年11月7日電匯120萬元,以630萬元購買系爭三重區房地,之後於102年間將系爭三重區房地賣出,換購價值710萬元之系爭五股區房地之事實,惟查,本件之爭點在於102年1月8日被告三人登記為系爭五股區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縱使系爭三重區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屬實,惟倘被告係經原告之同意,將出售三重區房地之所得用以購買五股區房地,並以被告三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即不能指被告三人係無法律上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就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係經原告同意,登記於被告三人名下之事實,業據證人謝金蘭即原告之女兒、房屋仲介業務員郭曾貴英證述在卷(見107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另聲請傳訊代書即證人 吳琇梅 ,以明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過程,據證人吳琇梅證稱:(問:如果指定登記給第三人,代書業務有無要經過買方作特別的授權?)一般我們會用傳真機確認,因為本件原告年紀大,我是用電話跟他確認。(問:為何你記得是用電話確認?)要看客人有無使用傳真機,沒有的話就是打電話,住附近我們會拿過去。伊有請原告在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上簽名,在原告簽名後,伊解說產權,交付權狀,才收代書費及規費,原告簽名時已知道房地係登記在被告等三人名下,原告並沒有為反對之表示等語(見107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自不能作為有利於原告認定之證據。末查,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31條、第534條之規定,代書沒有經原告以文字特別授權,即以被告三人之名義辦理過戶,委任無效,就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也係無權代理,原告不承認,故被告取得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確屬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等語。惟查,被告等三人係直接以買受人之身分向地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此有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可稽(見卷第121至127頁),核非原告所稱其為買方本人由他人代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故原告主張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權代理之情事,亦不可採。
四、綜上,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三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登記為系爭五股區房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三人移轉系爭五股區房地所有權,備位請求被告等三人給付原告710萬元,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