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監宣字第2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監宣字第248號聲請人 宋金德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相對人 宋志雄 關係人 宋玉英
謝秀香
謝皓羽
黃麗君
黃嵐絹
黃依涵
黃群超
宋妍 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葉欣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相對人因腦中風之原因,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叔叔,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定。本件相對人為領有極重度等級之身心障礙證明及上揭身心狀況之陳述之情,有上揭身心障礙證明可稽,核屬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法院無訊問之必要,爰逕由鑑定人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予以鑑定(司法院民國108年5月3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80012322號函參照)。又本院委由鑑定人即 林正修 診所之林正修精神科醫師於113年5月30日在相對人住處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並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為高血壓、腦幹出血,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沒有語言回答,可以部分遵從指令,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相對人目前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林正修診所113年6月3日家鑑第113073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並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之上揭身心障礙證明等可稽。綜上,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疾症之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與配偶壬○○已離異,兩人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即關係人乙○,聲請人並稱:我是相對人已故父親 宋金水 的弟弟,我有兩個哥哥四個姐姐,大哥 宋廣明 跟大姐 宋菊英 往生了,現在剩下四個。甲○○是我姐姐、 宋美英宋香妹 也都是我姐姐,他們三位是宋金水的妹妹,宋金水排行老二。癸○○是相對人的母親,相對人與配偶壬○○已經離婚了,生育一名子女即乙○,現在尚未成年,監護權是在媽媽壬○○那裡。己○○、辛○○、庚○○、戊○○、子○○都是相對人的同母異父的弟妹。(問:為何提出本件聲請?)相對人的父親三月往生,沒有人監護照顧相對人,所以我要出面處理相對人的監護事宜等語,以及聲請人願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願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癸○○、辛○○、戊○○、子○○亦均為同意之意等情,業據聲請人、關係人甲○○、癸○○、辛○○、戊○○、子○○等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113年7月10日訊問筆錄),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而關係人己○○、庚○○、乙○均未到庭表示意見,關係人庚○○則另具狀稱:伊與兩造均不相識、應無監護問題責任等語,堪認其等對本件監護人等之人選應無有所異議,關係人乙○因尚未成年,亦無法堪認監護人之重責。是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甲○○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陳秀子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